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向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現已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下稱誠泰銀行新埔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上開誠泰銀行新埔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交付之前開甲○○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出言恫稱:「妳兒子 蔡政憲 向我們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現在人在我們手上,匯款二十萬元,不然就要把妳兒子的眼睛挖掉」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依照指示,匯款十萬元至 莊銘滄 所有之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自莊銘滄所有之上開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內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至甲○○所有之前開誠泰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再撥打電話予乙○○,復向乙○○表示所匯款項不足,而乙○○打電話向其子蔡政憲求證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誠泰銀行新埔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在九十三年有搬家四、五次,帳戶什麼時候丟掉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什麼時候不見,我最後一次看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九十二年或九十三年,我的帳戶是八十幾年開戶,單純存款用,沒有供作其他的用途,存摺及提款卡我都收在鞋盒裡面,我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也都放在鞋盒裡面,我習慣都放在一起,我沒有使用的時候,我不會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我以前都是用標籤紙把提款卡的密碼貼在提款卡套子的正面,因為我會忘記密碼,我的密碼都是沒有規則性的等語。惟查:
㈠誠泰銀行新埔分行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前開帳戶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於前開時、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恫稱:其子因借款二十萬元未還,已被控制行動,若不匯款二十萬元,將要挖掉其子的眼睛等語,致被害人乙○○因而心生畏懼,於上開時地,將十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莊銘滄所有之上開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內,再自另案被告莊銘滄所有之上開臺北東園郵局帳戶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遭提領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國內郵政匯款執據一紙、被告所有之誠泰銀行新埔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一份、另案被告莊銘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一萬元開
戶後,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有存款及提款之交易紀錄外,直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此帳戶才開始有多筆匯入、提款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誠泰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十六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間某日脫離被告之持有。
㈢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誠泰銀行新埔分行帳戶並無任何掛失
紀錄,亦未以電話掛失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此有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新光銀新埔字第九五○○八一號函、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新光銀新埔字第九六○○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九十三年底該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有打電話去該銀行新埔分行掛失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顯係被告編撰之詞,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申請該帳戶係單純供存款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惟依卷附之被告所有誠泰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觀之,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戶後,該帳戶之使用次數不多,且均係存入一筆款項後,隨即分次提領,而大部分之交易紀錄均係提款,顯與被告所辯稱該帳戶係供其存款所用云云,顯不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共不見約六、七本帳戶,因為伊搬家好幾次,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左右發現不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後又改稱:伊是在九十四年年初才知道該帳戶不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該帳戶什麼時候丟掉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嗣又改稱:伊習慣把存摺集中收在鞋盒中,存摺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因為伊搬到向上路時,發現鞋盒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對於上開誠泰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情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致,且互核歧異,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該帳戶既係被告用以存款之帳戶,何以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長達二年多之期間,均無任何交易記錄,而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餘額亦僅剩一百三十八元,可見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後已未再使用該帳戶,故被告所辯該帳戶係單純供其存款云云,尚難憑採。
㈣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
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開交易,再參以被告所有之前開誠泰銀行新埔分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自另案被告莊銘滄所有上開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內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誠泰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分次提領一空,且該帳戶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止,期間有多筆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分次提領等情,有誠泰銀行新埔存摺存款對帳單七紙附卷可參,顯見犯罪集團已確信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從而,被告所有前開誠泰銀行新埔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伊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恐嚇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其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雖然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乙○○恫稱「其子因借款二十萬元未還,已被控制行動,若不匯款二十萬元,將要挖掉其子的眼睛」之方式,向被害人乙○○恐嚇而取得十萬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騙得被害人財物後另行轉帳所用之帳戶,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向被害人恐嚇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且被告亦非向被害人實施恐嚇之人,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他人肆無忌憚從事恐嚇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