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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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龍選任辯護人黃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文龍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已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經高雄市區監理所吊銷在案,並從事販售便當之工作,平日駕駛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採買蔬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於105年12月23日5時15分,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四維四路路口欲直行之際,(永泰路為支線道,於該交岔口之號誌時為閃光紅燈;四維四路為幹線道,於該交岔口之號誌時則係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揭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欲往前直行之際,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結果。詎被告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雖有下車查看,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步行逃離現場(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件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雅文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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