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7、21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法侵入彰化縣○○鎮
○○路○段○○○號丁○○之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客廳辦公桌上丁○○所有之NOKIA廠牌66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SONYERICSSON廠牌S7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昆」之男子所有並委託丁○○修理之ASUS廠牌M303型(銀色、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上址,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舊黃昏市場前,經知情之 洪敬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牙保,而將上開NOKIA廠牌6680型及SONYERICSSON廠牌S70i型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姚佳昌 ,姚佳昌再於同日晚上7時,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其堂兄 姚樹堂 之住處,以相同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姚樹堂(姚佳昌、姚樹堂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姚樹堂持以使用後,再將上開NOKIA廠牌6680型行動電話透過網路販售他人。嗣經丁○○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上開2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姚樹堂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SONYERICSSON廠牌S70i型之行動電話,再依姚樹堂、姚佳昌、洪敬維等人之供述,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5年9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前所竊得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乙○○所經營之工廠,利用無人看守之機會,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銅器成品4包(總重量約120公斤)。嗣經乙○○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該工廠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事實欄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敬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均相符,並經證人姚佳昌、姚樹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9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事實欄之㈡部分,經核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李婉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且自91至95年間,因犯數起竊盜案件,曾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4月、10月、3月及1年2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改過向善,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件
2起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