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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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稅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原告 陳淑芳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謝辛珒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因尚有下列應行調查事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適用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依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有自住之事實一情,固不爭執。惟原告對於該自住事實所提出之水電等繳納收據資料,僅有數月,尚非完整,應另職權函查原告所稱居住期間即108年7月至110年1月之水、電、瓦斯其使用收據及抄表資料。
二、原告主張因調職而出售系爭房地,其調職原因係出於自願申請,或非自願因素?又其申請時間及知悉調職之公告時間各為何?亦有再向原告任職之中華郵政公司函查必要。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