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請人A01代理人 紀佳佑 律師相對人A02代理人 施清火 律師複代理人 吳羿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3,56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扶養費,其中離婚部分於112年9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大部分時間由聲請人照顧彼等之生活起居、教導學業,與聲請人間相處互動良好、感情融洽、依附關係密切。聲請人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穩定,每逢週末會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有完整家庭支援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多年來照料未成年子女意願薄弱、態度消極,未能給予適當環境與管教,僅給予手機、平版、電腦等3C工具,放任未成年子女觀看不適當影片,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看色情影片,動輒以住所、生活費相脅,不當給予未成年子女壓力,曾於112年3月12日因細故將甲○○、乙○○趕出住所,又於同年4月20日至甲○○之佳音英語補習班,以扶養費要脅甲○○繼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不顧未成年子女照顧環境及內心感受,此外,相對人父母長期感情不睦且暴力相向,相對人父親多次表示不願繼續支援照顧未成年子女。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甲○○、乙○○、丙○○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新台幣(下同)29,034元、29,043元、30,933元,另參以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就勞力付出言,聲請人顯有額外時間及精力,及相對人家中經營彰梅股份有限公司、業外投資及其租金收入,收入豐厚,未成年子女過去長年之生活費支出亦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表示願意負擔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萬元,聲請人年收入較相對人為低等因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應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相對人負擔4分之3。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21,776元、21,782元、23,200元。
㈣聲明:⒈兩造所生之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分別為21,776元、21,782元、23,2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長期無業、沒收入,經濟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且沉迷道教,常至外縣市參加法會,將子女交給家人,自己疏於照顧子女,或帶子女參加法會常至深夜11、12時才回家,丙○○在法會扮演小 濟公 ,深刻影響子女身心發展。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12日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生家庭,拒不返家,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甚至常向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相對人、相對人父母之言論,非屬友善父母。反觀相對人無抽菸、酗酒等不良習慣,在父親開設之工廠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經濟情況良好,可彈性安排與子女互動之時間,且現與父母同住,相對人父母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未成年子女自幼即住在相對人原生家庭之透天厝,居住環境空間甚大,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有獨立生活起居空間,甲○○、乙○○、丙○○與相對人家人共同生活分別長達11、9、6年之久,由相對人原生家庭繼續照護,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9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見卷第31頁、第61-65頁、第129、130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⒊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迎曦基金會個管員,月收入約37,403
元,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各為368,350元、532,342元,名下有土地6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484,688元;相對人目前在父親經營之彰梅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各為416,980元、339,23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827,813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卷第275-277、281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卷第279、28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卷第285-308頁)、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3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91、19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在經濟能力方面均足以扶養子女。
⒋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調查期間對兩造親職意願與動機之理解,可深刻感受到兩造、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父母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然兩造離異,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兩造於生活經濟、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整體觀察,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穩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多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學習等有更具體之掌握,能進行教育規劃,並與老師保持聯繫,在陪伴子女之外,更具有引導與規範之親職能力。而相對人尚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情形與喜好,透過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和購物、持續給付子女學習費用,展現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然其雙耳聽力障礙,配戴助聽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時觀察其溝通和表達部分仍受聽力影響,家庭互動和決策(包含親權、探視與扶養費規劃等)傾向以相對人父母為主導,較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學習情形,在引導、規範等親職能力上較為不足。綜上,聲請人於身心狀況、親職能力有更正向之評估。另考量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手足關係佳,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特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3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03頁及保密卷宗)。
⒌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家事調查官之意見,認為兩造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並有合宜居住環境、完善親友支持系統,且均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又兩造自分居至本件審理期間,尚能將重心放在自身之親職角色,並相互調整、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且盡力維繫分工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讓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之滋潤,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而兩造均深愛子女,均表示同意共同行使親權(卷第312頁),非不能期待日後兩造能繼續互助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復酌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又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且自112年3月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學校老師多與聲請人聯繫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形,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調查結果、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沉迷道教,常至外縣市參加法會、疏於照
顧子女,或帶子女參加法會常至深夜11、12時才回家,未成年子女丙○○在法會扮演小濟公,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攜子參加法會照片為證,惟觀之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3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述:「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參與宗教活動時,能尊重子女意願、盡力維護其安全,並安排在假日白天或星期六晚上,避免影響其課業和平日作息,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和身心發展大致穩定」等語(卷第201頁),以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經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並未發現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課業有因參加法會活動而受到不良影響。又聲請人在經濟能力方面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長期無業、沒收入,經濟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尚難採信。至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於112年3月12日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生家庭,且拒不返家,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甚至常向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相對人、相對人父母之言論,非屬友善父母等情,均未據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且本院參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之記載,可知未成年子女於112年3月離開相對人之居所,係因甲○○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一氣之下叫甲○○回去跟聲請人住,甲○○遂打電話請聲請人接其回去,乙○○、丙○○見狀亦隨聲請人離去,事後,未成年子女仍偶會返回相對人住處過夜、與相對人出遊,未見聲請人有阻止、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舉。是相對人一再執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洵不足取。
⒎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查,兩造於112年9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如前述。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化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鄰近彰化之臺中市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4,230元、15,472元,先予指明。聲請人雖主張甲○○、乙○○、丙○○每月所需生活費(包含:學費、安親班、才藝費、佳音英語、保費、衣物、餐費、益生菌/葉黃素、醫藥費、娛樂、外出旅遊等項目)各為29,034元、29,043元、30,933元等語,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已有足夠之基本滿足與保障,是投保商業保險與否,乃本於消費者之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且依據所載「主約險種」為終身保險(卷第49頁),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並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具強制性,難認該等壽險、醫療保險屬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又未成年子女本即有權利進入公立學校接受國民教育,送未成年子女課後學習才藝、補習加強外語能力等固屬父母愛子心切所為之主觀選擇,然應由父母依照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理念、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等原因為選擇,本屬見仁見智,並非未成年子女成長所必要。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支出保險費、才藝費、佳音補習費等,應認屬聲請人自行決定給予未成年子女之額外、恩惠性給予,難認該等費用為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自無從採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此外,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益生菌/葉黃素費用各2,00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有何身體症狀需長期服用此類保健食品之必要性。本院衡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無較一般標準家庭優渥,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鄰近彰化之臺中市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4,230元、15,472元,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84元計算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考量兩造之經濟收入大致相當,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及相對人離婚後與父母同住,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1比3比例負擔,即由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563元(計算式18,084元*3/4=13,563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各13,56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但不含境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安親、補習事項,但不含境外)。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