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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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邑汶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花蓮○○○○○○○○○)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6、4064、4213、4276、43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31、4594、5198、5499、5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邑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邑汶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19XXXXX1317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許凱程王小芬王麗雲張秦睿林祺淵張家銘張晏瑀黃瓊慧邱月良林信宏 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凱程等人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程、王麗雲、張秦睿、林祺淵、張家銘、張晏瑀、黃瓊慧、邱月良、林信宏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復持本案帳戶資料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
(二)告訴人許凱程、王麗雲、張秦睿、林祺淵、張家銘、張晏瑀、黃瓊慧、邱月良、林信宏,及被害人王小芬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於各該編號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凱程、王麗雲、王小芬、張秦睿、林祺淵、張家銘、張晏瑀、黃瓊慧、邱月良、林信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23頁,警卷二第39至40頁,警卷三第5至6頁,警卷四第1至7頁,偵卷二第31至32頁,警卷五第59至62頁,警卷六第39至42頁,警卷七第25至27頁,警卷八第37至40頁,警卷九第15至17頁)。
(三)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6048號函附本案帳戶資料、告訴人許凱程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竹崎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對話及購物平台畫面擷圖)、告訴人王麗雲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小芬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秦睿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林祺淵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家銘報案相關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晏瑀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瓊慧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月良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擷圖)、告訴人林信宏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1至49、51至53、59至61、67至69、109至113、121、129至162頁,警卷二第15至27、4
2、53、57至59頁,警卷三第7至11、17至53頁,警卷四第13至31、37、57至59、63至79頁,偵卷二第41至79頁,警卷五第39至53、65至96、103至106頁,警卷六第15至36、43至44、48、55、58至79頁,警卷七第11至23、29至35、43至57頁,警卷八第19至36、41至44、53、69至71、85至90頁,警卷九第21至37、71至75、83至87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業如前述,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1、4594、5198、5
499、5764號案件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張家銘、張晏瑀、黃瓊慧、邱月良、林信宏部分(附表編號6至10),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難謂不佳;(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因經濟因素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但犯後態度仍尚稱屬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本案所受之損失、告訴人黃瓊慧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獨居,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無須扶養親屬,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許凱程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張貼廣告影片,於影片中佯稱:可在「易達購物」APP內匯款儲值款項至「小凱百貨店」帳戶,透過該平台賺取轉賣商品利潤等語。許凱程於110年12月間見該廣告後,即因此陷於錯誤,按該廣告內容,於111年1月17日18時30分許,將LINE暱稱「sunjm1110」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1月22日14時46分許2萬5,000元2被害人王小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adoo、通訊軟體LINE向王小芬佯稱:可在富邦銀行網站匯款投資黃金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1日15時21分許10萬元3告訴人王麗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向王麗雲佯稱:可透過博弈投資云云,致王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4日10時53分許2萬元4告訴人張秦睿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向張秦睿(起訴書誤載為王小芬)佯稱:有沒有意願投資電商,獲利之後可以當作未來結婚基金,可下載一個APP程式KwShop-線上購物,開公司需要匯款一筆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3日17時21分許5萬元111年1月23日17時22分許5萬元5告訴人林祺淵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林祺淵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樂享商城」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3日13時15分許5萬元6告訴人張家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透過臉書、LINE向張家銘佯稱:新葡京博彩平台剛好這個月平台有系統漏洞,可以透過這個漏洞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2日12時21分許3萬元111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3萬元111年1月22日13時4分許3萬元7告訴人張晏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張晏瑀佯稱:可在「皇冠國際」博弈網站儲值遊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1日9時40分許20萬元111年1月21日9時43分許8萬元8告訴人黃瓊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向黃瓊慧佯稱:推薦一個投資平台,要共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1日11時許20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0萬元)9告訴人邱月良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2月間佯裝「 范振鴻 」、「 謝玉潔 」等透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月良,並佯稱:可投資「MT5」APP程式獲利云云,致邱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4日10時26分許4萬元10告訴人林信宏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月間佯裝「 小秀 」,透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信宏,並佯稱:可投資「SHOP123.TW」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1日12時37分許15萬元111年1月22日12時28分許1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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