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宗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然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因車禍住院,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自112年1月起安置在上民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彰化縣私立○○○○住宿長照機構,於112年4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復經安排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無法對人、事、時、地、物做正確判斷,無法理解與遵從簡單指令,無法進行知能篩檢測驗(CASI);就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之標準,被告失智情況為重度以上失智。嗣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轉至彰化縣私立○○○○養護中心照護,目前認知功能混亂,無法與人對答,口語表達能力差,偶爾發出無意義呻吟等情,有上民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彰化縣私立○○○○住宿長照機構113年1月29日函、彰化縣私立○○○○養護中心113年2月5日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8月27日函暨所附病歷、病患檢驗總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之理解、表達或陳述能力,顯已受疾病嚴重影響,難以期待其在法庭上為正常之理解或表達,自難認被告有正常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應認被告確因疾病,致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而缺乏健全之訴訟能力,屬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