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璧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3、4228、46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之前某時,在花蓮縣瑞穗鄉統一便利商店瑞穗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埔 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其女彭O真(未成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梅郵局帳戶)、其子彭O樂(未成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己○○、庚○○、戊○○○、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1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39950號、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5280號、111年5月27日儲字第1110160972號函、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640號函及函附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個資檢視(鳳警偵字第1110005532號警卷第15至22、23至27、39頁;鳳警偵字第1110005739號警卷第13至19頁;鳳警偵字第1110009152號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7至21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上開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1.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其帳戶取信上開告訴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2.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4.兼衡其未婚,需扶養2個小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0時許,假冒親友,以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以購買冷氣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金融帳戶内。111年4月13日11時49分5萬8000元被告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誘使告訴人己○○加入LINE後,以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加入搶訂單工作,每日搶單30個,即可領取報酬,惟須依指示匯款充值,才能繼續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金融帳戶内。111年4月13日16時9分3515元彭○真楊梅郵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告訴人己○○提供之臉書廣告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同日16時30分5515元同日16時46分1萬1015元同日17時20分2萬1015元3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28分許,在臉書刊登徵求蝦皮派單人員廣告,誘使告訴人庚○○加入LINE應徵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蝦皮購物平台搶訂單,即可獲得業績獎金,惟須依指示匯款補足搶單所使用帳戶金額不足之差額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金融帳戶内。111年4月14日16時49分1000元彭○真楊梅郵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告訴人庚○○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佯稱因電腦操作錯誤,升級為會員,將造成扣繳會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金融帳戶内。111年4月13日17時34分4萬9986元彭○樂瑞穗郵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2.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翻拍照片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日17時45分4萬9986元同日17時53分4萬9989元5丁○○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歐陽龍」向告訴人丁○○詐稱:可以申辦融資貸款60萬元,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臨櫃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金融帳戶内。111年4月13日12時許2萬4000元被告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2.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