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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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84年
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6年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嗣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4年10月25日撤銷上開假釋執行裁刑,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2月、5年3月確定,而於9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