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買香菸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以討海為業,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科,品行不能認為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日間無照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12號被告郭振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51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財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廟口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前往他處購買香菸。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廣澤街口,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經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手腳顫抖,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且員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不合格等情,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再行觸犯本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輕率、未見悔改,不僅置己身安危於險地,更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無物,為此,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