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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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對人 陳榮男
詹琰慧 黃愛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榮男、詹琰慧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榮男、詹琰慧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郵寄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陳榮男、詹琰慧現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另相對人黃愛卿部分則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榮男、詹琰慧部分,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黃愛卿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至黃愛卿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號4樓」訪查結果,相對人黃愛卿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1324255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郵局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黃愛卿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