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萬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萬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萬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引用酒精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4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10年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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