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
原告 劉柏如
被告 游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利息)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31日、票號L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44條等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賠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之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依法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系爭支票所生票據債權,經核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10頁)起算遲延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