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建忠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林妍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96年度易字第1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忠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參與詐欺集團提款收取詐欺款項犯行,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嗣因案未審結,前項原因依舊存在,原審法院經訊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共有 林子晴 、 林毓翔 、 顏菁菁 、王淑蕙等8人,起訴書均 認渠 等與抗告人為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然該集團之成員均無前科紀錄,所從事之工作亦均為提領詐騙款項,僅因抗告人任此一工作較久,始由其擔任轉知上頭老闆指示以及依指示調度其他成員之角色,故抗告人並非該集團之實際決策者,而與其他成員相同,均係被動接受上頭老闆電話及簡訊之指示,抗告人亦從未主動以任何方式媒介他人為詐騙集團車手,原審法院在准予其他被告交保之情況下,未指出抗告人有何不同於其他成員之情形,且無其他具體事證,遽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實有違反公平原則。又抗告人業已遭查獲,原詐騙集團不可能再主動與抗告人接觸,要求抗告人再度實施詐欺,若無詐騙集團之操控,抗告人實無施行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設備及能力,況抗告人家中經營金屬加工業,由抗告人之母及妻子共同經營,可知抗告人本有正當工作,不必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營生之計,是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未舉出任何事實,僅單純以抗告人擔任犯罪集團車手,即遽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與法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次按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95年6月14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而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院94年度抗字第409號、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與詐欺集團提款收取贓款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6年6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自同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原審卷可參。
㈡抗告人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業據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毓
翔等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復有扣案之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印鑑及密碼)、行動電話、帳冊及現金等證物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雖以其於案發後與詐騙集團之聯繫管道已中斷,其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無反覆實施之虞,並爭執與其他被告交保待遇不同等語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惟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等人,犯罪行為遍及全省各地,受害民眾損失金額甚鉅,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其自長久以來擔任與詐騙集團聯繫,並依該集團之指示,指揮同案其餘被告,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後,將犯罪所得匯予詐欺集團及分配薪資盈餘予其餘被告之工作,涉案甚深,且僅抗告人有與犯罪集團接觸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犯罪集團聯繫,再度從事詐欺行為,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情形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