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62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6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但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11月29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04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12日確定,足見前開原緩刑判決並未審查受刑人已有同一類型之犯行在偵查、審理中,顯有不當。核上開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6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11月29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12日確定等情,固有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店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上開二犯罪時間,一於96年1月15日,一於95年11月29日,僅因法院判決先後而分別在96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2日確定,此觀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而因前開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即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若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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