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陳 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嗣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對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顯難認屬於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105年3月9日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亦於105年3月15日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既已記載為「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法官兼院長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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