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172號債權人 周煜翔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豐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楊豐敏積欠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款項,該欠款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第三人 張世煌嗣讓 與郭碧芳,最後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楊豐敏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借款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0月1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債權餘額為9,210,91
4元,惟債權人請求9,210,914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顯與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不符,經本院於
105年2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明細為何,該裁定於105年3月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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