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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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35、25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勝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永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重罪本身伴隨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部分供述與證人證述相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5年1月26日裁定自10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訊問後,衡諸被告業已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卷內卷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可能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案業於105年2月18日審理終結,並已於105年3月22日上午11時宣判完畢,審以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且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對被告延長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又被告就起訴犯行均已認罪,且經本院審理終結,因認被告應無與本案相關證人串證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各情,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