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輝
陳仕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1、2368、5365、5756、5830、6320、6337、6338、641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19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輝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棋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仕棋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朝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載方式竊取該等車輛、財物(行竊手段、標的均詳如附表一)。復陳仕棋明知附表一編號5所竊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王朝輝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凌晨4時許(王朝輝竊取附表一編號2之車輛後),自王朝輝處接收該車,進而作為代步使用,末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某處。嗣因王朝輝將附表一編號1、2之車輛委由 陳亮政 、 方進 坤及 葉坤沅 銷贓,警方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路○○○○○段000地號土地)之臨時停車場當場查獲(陳亮政等三人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朝輝竊得附表一編號1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右昌街交叉口時,適有 謝鴻欽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由東向西而來。
王朝輝本應注意駕車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謝鴻欽之上開機車,致謝鴻欽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腫痛之傷害(王朝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謝鴻欽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朝輝明知其擦撞謝鴻欽倒地成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留待現場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謝鴻欽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目擊者提供王朝輝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13、14之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謝鴻欽提出之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0、12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告陳仕棋、共同被告陳亮政,及證人江 侑峯 、謝鴻欽、 黃玉子 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鴻欽、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王朝輝與陳仕棋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訴卷二第48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朝輝、陳仕棋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復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朝輝亦坦認在案,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鴻欽之證詞、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互核相符(偵一卷第74-77、89-94、97-102、137頁)。從而,被告王朝輝、陳仕棋之自白應皆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朝輝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14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及被告陳仕棋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收受贓物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王朝輝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攜帶之T型扳手、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均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可輕易破壞汽車門鎖或拆卸物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王朝輝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3,共11罪)、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1、14,共2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
物之行為,而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朝輝竊得附表一編號5之車輛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陳仕棋,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又下車竊取附表一編號2之車輛,附表一編號5之車輛則無償交給被告陳仕棋使用,被告陳仕棋遂駕駛該車至高雄市仁武區向友人收帳,然因未能會晤該友人,即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某處等情,經被告王朝輝、陳仕棋陳述一致(警一卷第46背面頁、警四卷第9頁、偵一卷第7背面-8、41頁)。
被告陳仕棋自被告王朝輝處收受附表一編號5之贓車,進而作為代步使用,嗣後並隨意棄放,且被告王朝輝並未指示應將該車駕駛至特定地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仕棋所犯應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非搬移運送贓物甚明。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仕棋此部分係犯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被告王朝輝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共3罪)、1年及3月,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其所另犯毀損罪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仕棋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於10
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朝輝、陳仕棋上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王朝輝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陳仕棋所犯贓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
附表一編號11、14部分,被告王朝輝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最終未能得逞,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自首⑴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所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朝輝竊取附表一編號1、2車輛後,委由共同被告陳亮政、 方進坤 、葉坤沅銷贓而為警當場查獲,進而循線得悉附表一編號3、5之竊盜犯行。另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係被告王朝輝行竊時遺留所持用之手機在現場,警方因此查悉其犯罪嫌疑,故附表編號1、2、3、5、12部分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查獲經過欄」),合先敘明。
⑵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承辦員警 陳正耀 證稱
:附表一編號4竊案發生隔天,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行為人係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行竊,嗣後透過共同被告陳亮政查獲被告王朝輝有竊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情(附表一編號3),因此推斷被告王朝輝涉嫌附表一編號4之竊案,最後其亦坦承犯案;而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無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王朝輝自行承認等語明確(交訴卷二第49-51頁、偵一卷第8背面頁)。其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 駱國文 結稱:被告王朝輝落網後,因其行竊目標皆為廠牌 馬自達 3之車輛,警方遂清查現有之馬自達3車輛失竊案一一詢問被告王朝輝,其即承認有竊取附表一編號7、8、9、13、14之車輛,在被告王朝輝坦承前,警方並無資料鎖定或懷疑係其犯案等情在卷(交訴卷二第第51背面-53、54背面-55頁、警六卷第5頁、偵一卷第63背面-64頁)。再者,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附表一編號5、10之車輛乃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者所竊,經查詢,上開機車係 江侑峯 借予表弟即被告王朝輝使用,因此知悉被告王朝輝是附表一編號5、10竊案之行為人;又由於附表一編號11與上開編號10兩車停放地點在同一條路上,報案時間相近,故警方推測亦係同一人所為,但沒有監視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待被告王朝輝到案後,一經詢問,其即坦承附表一編號11犯行等節,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承辦員警 陳昇宏 結證屬實(交訴卷二第54及背面頁、警三卷第3-4、25-28頁)(上開各情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查獲經過欄」)。
⑶準此,附表一編號4、10犯行,係警方發覺被告王朝輝犯罪
在先,其到案後則坦承犯罪,此僅為自白,並非自首。附表一編號6至9、11、13、14部分,被告王朝輝於警方掌握相關事證,鎖定其為犯罪人之前,即自承有該等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皆減輕其刑。
⒋綜上,附表一編號6至9、13部分之刑,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11、14部分之刑,則先加再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王朝輝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
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開車肇事逃逸,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被告陳仕棋則貪圖一時之便,收受贓車作為代步使用,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王朝輝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又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警惕,兼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交訴卷二第72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6、8、11、13、14、1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王朝輝所犯不可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至5、7、9、10、12、15)、可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6、8、11、13、14)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
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車輛、車牌(警一卷第84、88、93頁、警五卷第39、43-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其次,附表一各編號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起子皆已丟棄乙節,經被告王朝輝供承在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王朝輝又陳稱:在附表一編號2車輛上所扣得之鑰匙(偵三卷第108-10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係其機車鑰匙,行竊時其係以T型扳手作為犯罪工具,得手後才發現該機車鑰匙可以發動附表一編號2車輛等語明確(交訴卷一第108頁),因此上開鑰匙及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手機(警一卷第78、84頁、警二卷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均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無關,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上開各節俱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仕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王朝輝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由被告陳仕棋負責把風,被告王朝輝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破壞附表一編號2之汽車門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因認被告陳仕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仕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詹益鈞 之證詞、被告王朝輝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論據。訊據被告陳仕棋固坦承:案發當天王朝輝竊得附表一編號5車輛後,駕駛該車欲送其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王朝輝又下車竊取附表一編號2之車輛,此時其雖然在附表一編號5汽車上等候,亦對王朝輝之竊盜犯行知情,惟並無與王朝輝共同竊盜附表一編號2汽車之意,且未負責把風之工作。後來王朝輝走回附表一編號5車輛旁,表示該車要讓其使用,其即與王朝輝各自駕駛附表一編號5、2之汽車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王朝輝結稱:其於103年12月19日當天,先在左
營區竊取附表一編號5之汽車後,駕駛該車搭載陳仕棋,嗣行○○○區○○路○○○號前,見附表一編號2之汽車,即又起意竊盜,遂將附表一編號5之汽車停在上開編號2車輛旁,向陳仕棋表示要下車行竊,惟並未交代陳仕棋幫忙把風,亦不知道陳仕棋有無與其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2車輛之意願,最後其與陳仕棋各自駕駛附表編號2、5之車輛離開,未一起前往特定地點,且兩人始終無談及附表一編號2汽車嗣後應如何銷贓或分配利益等語綦詳(交訴卷二第55-59頁)。復觀諸被告王朝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迭稱:其竊得附表一編號2汽車後,即將原駕駛之附表一編號5汽車交給陳仕棋使用,但不知後來陳仕棋將該車開去何處乙情在卷(偵一卷第7背面-8、41頁),與被告陳仕棋所辯若合符節。被告陳仕棋與王朝輝就竊盜附表一編號2車輛一事既無事先謀議或事中分工,最終又各自駕車分道揚鑣,未合意共同朋分贓車利益,實難遽謂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與被告王朝輝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再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5頁、警四
卷第42-49頁、偵一卷第249-251頁),均未攝錄到被告陳仕棋於被告王朝輝行竊附表一編號2汽車時,有何把風或其他參與行為,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陳仕棋之認定。基此,依目前卷內事證,本院無從對被告陳仕棋以竊盜罪相繩。
五、基此,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仕棋有附表一編號2竊盜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陳仕棋無罪之諭知。
六、末檢察官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案件,就被告陳仕棋竊盜附表一編號2車輛之部分與本案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本案既已諭知無罪,該併辦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竊物│遭竊之時間、地點│竊盜手法│證據│查獲經過│││品│││││├──┼───────┼────────┼─────┼─────────┼───────┤│1│ 陳韋翰 (提出告│於103年12月15日│以T型扳手│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被告王朝輝行竊│││訴)/│上午某時許,在高│破壞汽車門│之證詞,證人即共同│本件車號0000-0│││馬自達廠牌,車│雄市鳥松區市立殯│鎖後竊取得│被告陳亮政、方進坤│W號小客車得手│││號1102-SW號小│儀館龍巖禮儀公司│手│、葉坤沅之證詞,高│後,委由共同被│││客車(兼含車上│外之停車場││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告陳亮政、方進│││行車紀錄器及現│││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坤及葉坤沅銷贓│││金新臺幣1千元│││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而該三人於10│││)│││,搜索扣押筆錄暨扣│3年12月20日下││││││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午7時許,在位││││││照片,失車-案件基│於高雄市楠梓區││││││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德民路與三山街││││││(警一卷第16-18、│口之臨時停車場││││││25-26、34-35、53│為警查獲,且該││││││-57、81-84、103-│三人涉嫌收受贓││││││106頁,偵一卷第66│物罪部分業經本││││││-71、81、136背面│院判決。││││││-137頁,偵三卷第95│││││││頁)│││││││││├──┼───────┼────────┼─────┼─────────┼───────┤│2│詹益鈞(提出告│於103年12月19日│同上│證人即告訴人詹益鈞│被告王朝輝行竊│││訴)/│凌晨4時許,在高││之證詞,證人即共同│本件車號0000-0│││馬自達廠牌,車│雄市○○區○○路││被告陳亮政、方進坤│R號小客車得手│││號1890-QR號小│101號前││、葉坤沅之證詞,高│後,委由共同被│││客車│││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告陳亮政、方進││││││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坤及葉坤沅銷贓││││││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而該三人於10││││││,搜索扣押筆錄暨扣│3年12月20日下││││││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午7時許,在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於高雄市楠梓區││││││(警一卷第16-18、│德民路與三山街││││││25-26、34-35、46│口之臨時停車場││││││-47、70-74、81│為警查獲,且該││││││-84、103-106頁,│三人涉嫌收受贓││││││偵一卷第118、249│物罪部分業經本││││││-251頁,偵三卷第95│院判決。││││││頁)│││││││││├──┼───────┼────────┼─────┼─────────┼───────┤│3│ 吳慧君 (提出告│於103年12月17日│同上│證人即告訴人吳慧君│被告王朝輝行竊│││訴)/│凌晨0時20分許,││之證詞,證人黃玉子│本件車號0000-0│││馬自達廠牌,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後││之證詞,失車-案件│H號小客車後,│││號4391-YH號小│昌路718巷口之停││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將該車下落告知│││客車│車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友人黃玉子,嗣││││││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共同被告陳亮政││││││腦輸入單,贓物認領│引薦黃玉子予警││││││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方,黃玉子再帶││││││扣押物品目錄表,監│同警方查獲該車││││││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9-50、58-62、│││││││86-88、101頁,警│││││││五卷第7-8、65頁,│││││││偵一卷第119、282│││││││之1-283頁)││├──┼───────┼────────┼─────┼─────────┼───────┤│4│ 沈佩蓉 (提出告│於103年12月17日│以活動扳手│證人即告訴人沈佩蓉│現場監視錄影畫│││訴)/│凌晨2時39分許,│破壞而竊取│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到駕駛車│││車號000-0000號│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得手│面(警一卷第63及背│號4391-YH號小│││機車之手煞車、│金一巷「大仁禮儀││面、102頁,偵一卷│客車之人下手為│││前斜板等零件│社」前││第117頁)│本件竊案,嗣因│││││││共同被告陳亮政│││││││、證人黃玉子陳│││││││稱:被告王朝輝│││││││有竊取車號0000│││││││-YH號小客車者│││││││乙情(見本附表│││││││編號3),警方│││││││因此查悉被告王│││││││朝輝竊取本件車│││││││號AEH-3103號機│││││││車之零件。│├──┼───────┼────────┼─────┼─────────┼───────┤│5│ 曾志清 (提出告│於103年12月19日│以T型扳手│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清│被告王朝輝竊取│││訴)/│凌晨3時30分許,│破壞汽車門│之證詞,證人即共同│本件車號0000-0│││馬自達廠牌,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蓮│鎖後竊取得│被告陳亮政、陳仕棋│M號小客車後,│││號7572-PM號小│潭路158號旁之停│手│之證詞,失車-案件│將該車交由被告│││客車(兼含車上│車場││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陳仕棋駕駛,末│││行車紀錄器、衛│││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被告陳仕棋將該│││星導航)│││表,監視錄影畫面,│車棄置在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區○○路某││││││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處。警方透過共││││││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同被告陳亮政查││││││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獲被告陳仕棋,││││││物品目錄表(警一卷│被告陳仕棋進而││││││第16-18、46-47、│帶同警方起出該││││││65-69、90-93頁,│車。││││││警四卷第6-13、40-4│││││││9頁,偵一卷第118-│││││││120頁)││├──┼───────┼────────┼─────┼─────────┼───────┤│6│ 戴國豪 (提出告│於103年12月17日│以T型扳手│證人即告訴人戴國豪│被告王朝輝自承│││訴)/│凌晨2時50分,在│破壞汽車門│之證詞(警一卷第64││││車號000-0000、│高雄市鳥松區市立│鎖後,進入│頁及背面,偵一卷第││││3081-SW號小貨│殯儀館龍巖禮儀公│車內竊取得│118頁)││││車內之不詳金額│司內停車場│手│││││零錢│││││├──┼───────┼────────┼─────┼─────────┼───────┤│7│ 盧賢銘 /│於103年12月22日│以一字起子│證人即被害人盧賢銘│被告王朝輝自承│││未懸掛車牌之馬│凌晨3、4時許,│破壞汽車門│之證詞,扣押筆錄暨│竊取本件原車號│││自達廠牌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文│鎖後竊取得│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為9757-RN號之│││(原車號為0000│恩路112號前│手│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未附車牌小客車│││-RN號)│││照片,和潤汽車股份│後,再偷竊本附││││││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表編號8之7139││││││相關文件,高雄市政│-MB號車牌懸掛││││││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其上,最終將該││││││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棄置於高雄市││││││車-案件基本資料○○○鎮區○○街45││││││細畫面報表(警五卷│號處,由被告王││││││第9-13、43-43之2│朝輝帶同警方尋││││││、45-47、50-57、│獲。││││││66-68頁,偵四卷第│││││││20背面頁)││├──┼───────┼────────┼─────┼─────────┼───────┤│8│ 楊雅雯 /│於104年1月7日│徒手轉開螺│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雯│同上│││車號0000-00號│中午12時前某時許│絲後竊取得│之證詞,扣押筆錄暨││││小客車車牌0面│,在高雄市左營區│手│物品目錄表,查獲照│││││忠信街8巷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五卷第14-15│││││││、43-43之2、46-4│││││││7、58、69-72頁,│││││││偵四卷第20背面-21│││││││頁)││├──┼───────┼────────┼─────┼─────────┼───────┤│9│ 巴宥騏 /│於104年1月3日│以一字起子│證人即被害人巴宥騏│被告王朝輝自承│││馬自達廠牌,車│下午5時10分許,│破壞汽車門│之證詞,扣押筆錄暨│行竊,且最終將│││號4738-XN號小│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鎖後竊取得│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本件所竊車號00│││客車│澄街、文清街口│手│物認領保管單,查獲│38-XN號小客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棄置在高雄市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營區榮民總醫院││││││入單,失車-案件基│大門前停車場,││││││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嗣帶同警方尋獲││││││(警五卷第16-17、│。││││││37-39、41、48、59│││││││-61、74-77頁,偵│││││││四卷第21頁)││├──┼───────┼────────┼─────┼─────────┼───────┤│10│ 許秀娟 /│於103年12月22日│同上│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娟│現場監視錄影畫│││馬自達廠牌,車│凌晨0時15分前某││之證詞,證人江侑峯│面攝錄行為人騎│││號2635-MF號小│時許,在高雄市左││之證詞,監視錄影畫│乘車號000-000│││客○○○區○○路與文自││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型機車(被告││││路口處騎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王朝輝向表哥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侑峯所借,車主││││││,職務報告(警三卷│為江侑峯之父)││││││第10-17、25-32頁│前往為本件竊案││││││,偵四卷第20及背面│,警方即依上開││││││頁)│機車車號循線查│││││││獲被告王朝輝。│├──┼───────┼────────┼─────┼─────────┼───────┤│11│ 張裕華 /│於103年12月22日│以T型扳手│證人即被害人張裕華│被告王朝輝自承│││馬自達廠牌,車│凌晨0時許,在高│破壞汽車門│之證詞(警三卷第6││││號ZU-1307號小│雄市○○區○○路│鎖後,因無│-9頁)││││客車│395號處騎樓│法解開方向│││││││盤大鎖而未│││││││能竊取得逞│││├──┼───────┼────────┼─────┼─────────┼───────┤│12│ 陳品澐 /│於103年12月22日│以T型扳手│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澐│被告王朝輝行竊│││車號0000-00號│上午6時50分前某│破壞汽車門│及其夫 王思惟 之證詞│時將其所持用之│││小客車內之女用│時許,在高雄市仁│鎖後,進入│,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IMEI:18│││黑色皮夾(內○○○區○○街○○號騎│車內竊取得│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0000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樓│手│目錄表,車輛詳細資│號,插置門號09│││等證件及信用卡│││料報表,現場照片(│00000000、0970│││、提款卡)│││警二卷第6-8、11-1│941065號之SIM││││││4、18-26、33-43│卡)遺落於本件││││││頁,偵四卷第27-28│車號0000-00號││││││頁)│小客車車內,警│││││││方即依該手機循│││││││線查獲。│├──┼───────┼────────┼─────┼─────────┼───────┤│13│ 周生健 (提出告│於103年12月26日│同上│證人即告訴人 周生建 │被告王朝輝自承│││訴)/│上午11時前某時許││之證詞、查獲照片、││││車號0000-00號│,高雄市楠梓區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內之行車│民路366號停車格││警六卷第6-12頁)││││紀錄器、衛星導│內││││││航│││││├──┼───────┼────────┼─────┼─────────┼───────┤│14│ 林仕孝 (提出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T型扳手│證人即告訴人林仕孝│被告王朝輝自承│││訴)/│下午5時14分前某│破壞汽車門│之證詞、查獲照片、││││車號0000-00號│時,在高雄市楠梓│鎖後,進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內之○○○區○○路○○○號路│車內竊取未│警七卷第6-14頁)│││││旁│果│││└──┴───────┴────────┴─────┴─────────┴───────┘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被告│││├───┼────┼─────────────────────┤│1/│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王朝輝│一之附表│年貳月。│││一編號1││├───┼────┼─────────────────────┤│2/│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王朝輝│一之附表│年貳月。│││一編號2││├───┼────┼─────────────────────┤│3/│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王朝輝│一之附表│年貳月。│││一編號3││├───┼────┼─────────────────────┤│4/│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王朝輝│一之附表│月。│││一編號4││├───┼────┼─────────────────────┤│5/│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王朝輝│一之附表│年貳月。│││一編號5││├───┼────┼─────────────────────┤│6/│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王朝輝│一之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6││├───┼────┼─────────────────────┤│7/│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王朝輝│一之附表│月。│││一編號7││├───┼────┼─────────────────────┤│8/│犯罪事實│王朝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王朝輝│一之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8││├───┼────┼─────────────────────┤│9/│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王朝輝│一之附表│月。│││一編號9││├───┼────┼─────────────────────┤│10/│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王朝輝│一之附表│年貳月。│││一編號10││├───┼────┼─────────────────────┤│11/│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王朝輝│一之附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11│。│├───┼────┼─────────────────────┤│12/│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王朝輝│一之附表│月。│││一編號12││├───┼────┼─────────────────────┤│13/│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王朝輝│一之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13││├───┼────┼─────────────────────┤│14/│犯罪事實│王朝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王朝輝│一之附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14│。│├───┼────┼─────────────────────┤│15/│犯罪事實│王朝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王朝輝│二│刑壹年肆月。│├───┼────┼─────────────────────┤│16/│犯罪事實│陳仕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陳仕棋│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