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煒國
賴塘中被告 鄭惠文
鄭怡君 鄭詩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添洄 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鄭添洄於民國81年1月20日邀同 方金鎰 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下稱枋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1月20日起至91年1月20日止,按月付息,期滿返還本金,利息依週年利率11.25%計算,並同意依枋寮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遲延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甲借款)。鄭添洄又於81年1月29日邀同 楊寶秀 (即鄭添洄之妻、被告之母)、 楊啟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枋寮農會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1月29日起至86年1月29日止,按月付息,期滿返還本金,利息依週年利率11.25%計算,並同意依枋寮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遲延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乙借款)。鄭添洄另於82年3月12日邀同 周昭林 為連帶保證人,向枋寮農會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3月12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按月付息,期滿返還本金,利息依週年利率10%計算,並同意依枋寮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遲延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丙借款)。伊銀行於90年間受讓枋寮農會信用部後,關於系爭甲借款部分,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0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99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100年4月6日),尚欠7,865,87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
400萬元);關於系爭乙借款部分,則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0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3年4月19日),尚欠6,635,11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00萬元),至於系爭丙借款部分,則全未受償。
鄭添洄已於83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承受鄭添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對伊銀行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添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銀行系爭
3筆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次,伊銀行就系爭3筆借款對被告之本金請求權,縱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銀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且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期間與利息不同,應以15年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65,877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35,116元,及其中400萬元,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鄭添洄邀同方金鎰、楊寶秀、楊啟明、周昭林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枋寮農會借用系爭3筆借款,且迄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3筆借款均自85年10月1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而於85年11月20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遲至101年9月25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又原告對被告之本金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另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倘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則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拒絕給付。其次,系爭3筆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再者,鄭添洄死亡時,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且僅繼承鄭添洄投資、營利所得43,775元之3/5,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上開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052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710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4月29日高少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鄭添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097號、第10100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89年度促字第17915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90年度促字第16126號、第16127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6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7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0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㈠被告之父鄭添洄邀同方金鎰為連帶保證人,向枋寮農會借用
系爭甲借款,又邀同楊寶秀、楊啟明為連帶保證人,向枋寮農會借用系爭乙借款,另邀同周昭林為連帶保證人,向枋寮農會借用系爭丙借款。
㈡系爭3筆借款均自85年10月19日起未繳納利息,而於85年11
月20日視為全部到期。關於系爭甲借款部分,枋寮農會聲請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17915號對鄭添洄之繼承人楊寶秀、 鄭淙韓 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另對連帶保證人方金鎰起訴請求給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
266號判決枋寮農會勝訴確定。關於系爭乙借款部分,枋寮農會聲請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10097號對楊寶秀、楊啟明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另聲請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1612
6號對楊寶秀、鄭淙韓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定。關於系爭丙借款部分,枋寮農會聲請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10100號對連帶保證人周昭林發支付命令,請求其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另聲請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16127號對楊寶秀、鄭淙韓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定。
㈢原告於90年間受讓枋寮農會信用部,關於系爭甲借款部分,
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0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99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均為楊寶秀、鄭淙韓、方金鎰)執行之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100年4月6日),尚欠7,865,87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00萬元)。關於系爭乙借款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0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楊寶秀、鄭淙韓、楊啟明)執行之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3年4月19日),尚欠6,635,11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00萬元)。關於系爭丙借款部分,原告則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7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債務人為楊寶秀、鄭淙韓、周昭林)。㈣鄭添洄於8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楊寶秀、鄭
淙韓共5人,其等協議分割遺產後,鄭添洄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均由楊寶秀、鄭淙韓取得,被告3人僅取得鄭添洄投資、營利所得43,775元之3/5。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借款均自85年10月19日起未繳納利息,而於85年11月20日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枋寮農會於系爭3筆借款到期後,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楊寶秀、鄭淙韓、楊啟明、周昭林發支付命令,且起訴請求方金鎰返還借款,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前揭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據前述,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枋寮農會或原告對於前揭人等所為聲請發支付命令、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固對前揭人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其效力尚不及於被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原告或枋寮農會於系爭3筆借款到期後,並未向被告為請求、起訴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此,原告遲至101年9月25日(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始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之期間,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系爭
3筆借款對被告之本金請求權已歸於消滅。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3筆借款對被告之本金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業據前述,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係從權利,其對被告之本金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之而罹於時效,且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就系爭甲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乙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丙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原告主張:其本金請求權雖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惟其仍可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利息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3筆借款均係約定倘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遲延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前引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依此,債務人違約未按期繳息時,除視為全部到期,仍須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外,尚須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於發生後即屬獨立,而本金債權之從權利,縱使本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仍得請求已發生之違約金。原告主張:其本金請求權雖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惟其仍可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違約金等語,核屬可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算,有前引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證。就系爭甲、乙借款部分,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1.25%之二成(20%)計算,僅為週年2.25%(計算式:11.25%×0.2=2.25%),與利息週年利率11.25%相加,亦不過為週年13.5%。就系爭丙借款部分,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0%之二成(20%)計算,僅為週年2%(計算式:10%×0.2=2%),與利息週年利率10%相加,亦不過為週年12%。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與一般金融機構無異,衡諸目前之社會經濟情況,亦難謂為過高,被告請求予以酌減,尚難謂有理由。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借款之違約金部分,係因遲延清償所發生,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且該違約金固均約定為「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算」,惟此乃屬違約金數額計算之約定而已,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自非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無民法第126條第1項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已發生之違約金消滅時效為15年,即為可採,被告指為5年,並辯稱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則尚無足取。基上,原告至多得請求自其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之前一日即101年9月24日起往前回溯15年計算之違約金。
㈥依前引擔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會負擔數
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會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依此,系爭3筆借款之債務人所為清償,倘不足以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時,原告或枋寮農會有指定抵充方法或順序之權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甲、乙借款曾經強制執行而受償,每次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均先抵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就系爭甲借款部分,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0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利息部分係自86年9月30日起計算至93年8月9日止,共3,089,589元,違約金部分則自86年10月31日起計算至93年8月9日止,共587,959元,執行結果,原告受分配52,329元;原告又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利息部分係自93年8月10日起計算至100年4月6日止,共2,997,
123元,違約金部分亦自93年8月10日起計算至100年4月
6日止,共599,425元,執行結果,原告受分配3,355,890元之事實,有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分配表可考。依此,系爭甲借款自86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所發生之違約金,原告均已受償完畢,是關於系爭甲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0年4月7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之違約金,其數額為132,164元【計算式:0000000×0.1125×
0.2+0000000×0.1125×0.2×171/365=132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次,原告就系爭乙借款部分,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0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利息部分係自86年9月30日起計算至93年4月19日止,共2,951,507元,違約金部分則自86年10月31日起計算至93年4月19日止,共560,342元,執行結果,原告受分配876,733元之事實,有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分配表可參。
依此,系爭乙借款自86年10月31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所發生之違約金,原告均已受償完畢,是關於系爭乙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93年4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之違約金,其數額為758,959元【計算式:0000000×0.1125×0.2×8+0000000×0.1125×0.2×158/365=758959】。再者,系爭丙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前未曾受償,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自86年9月25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之違約金,另系爭丙借款係於85年11月20日視為全部到期,於86年9月25日時,已逾期超過
6個月,是違約金應以系爭丙借款之週年利率10%之20%為標準計算,其數額為150萬元(計算式:0000000×0.1×
0.2×15=0000000)。以上合計2,391,123元(計算式:132164+758959+0000000=0000000)。
㈦按繼承之標的固包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
的,應僅限於積極遺產,而不包括消極遺產(債務),蓋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參照),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又遺產一經分割,公同共有關係即因遺產分割而終止,除民法第1171條第1項所定經債權人同意之情形,各繼承人可免除連帶責任外,同條第
2項另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該5年期間(為法定期間而非時效)一屆滿,各繼承人即免除連帶責任,惟繼承人所免除者僅係連帶責任而已,債務仍然存在,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債務。查鄭添洄於8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楊寶秀、鄭淙韓共5人,其等並已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前引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及楊寶秀、鄭淙韓係於83年11月2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系爭3筆借款係於85年11月20日視為全部到期,迄原告於101年9月2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均早已經過5年,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已免除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就上開違約金部分,被告自僅應各按其應繼分1/5分擔債務,即各分擔478,225元(計算式:0000000÷5=47822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65,877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35,116元,及其中400萬元,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