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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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至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緩刑5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
6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6日入監服刑中(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
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25之3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朋友,於民國96年8月20日,乙○○委託丙○○代向 陳季滄 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欠款,並言明收取前揭款項後,平分之。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得前揭款項後,因認乙○○擅自增加 陳季蒼 所積欠之債務,即返還1萬元款項與陳季蒼,並將其餘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將半數分與告訴人,嗣乙○○察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三)證人 謝漢錡 之證述;(四)96年8月20日委託書及臺北縣金山鄉97年9月30日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