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
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騎乘LDO-185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成功路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
0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99年4月3日)後之99年
4月6日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事證明確,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該款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主文未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然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所載,得以確定原處分機關係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乃係職業連結車駕駛,並以此為業謀生,若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經濟陷入困頓生活無以為繼,影響權益甚鉅,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且異議人確實有在前揭時、地經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為警舉發時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騎乘LDO-185號重型機車而有前述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2冊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至14
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84號、第19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
0月00日,依前揭規定,依法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異議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⒉又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
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雖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代之,縱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之目的,然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異議人雖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固無違誤,惟對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不得吊扣之,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仍循前見解,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非無理由,且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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