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
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猶未販出牟利旋遭查獲,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之數量僅為扣案之「LOUISVUITTON」1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兼以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仿冒商標LOUISVUITTON之手提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9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5之3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明知「LOUISVUITTON」及其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61之1號春秋服飾店,陳列販賣使用「LOUISVUITTON」商標之仿冒手提包1個,嗣於同年11月25日12時5分,為警於上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LOUISVUITTON」商標之仿冒手提包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擺放使用「LOUISVUITTON」商標之仿冒手提包1個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該手提包係伊小叔在大陸買,於1、2年前送伊,伊於98年10月間要喝喜酒時,發現該手提包銅扣一拿就掉,就沒有揹,擱置在店內,要等待修理云云。經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提包係使用「LOUISVUITTON」商標之仿冒手提包一情,業據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在臺鑑定人員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案之手提包1個,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擺放使用「LOUISVUITTON」仿冒手提包於其經營之春秋服飾店。又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亮碩 、賴明宏於偵查中均證稱:伊值班時,有工友去市場買菜,發現被告店內有仿冒之「LOUISVUITTON」皮包,伊就去現場查證,發現皮包上之標籤未撕下,就如照片中之陳列方式,陳列櫃上之皮包、鞋子、衣服,均如照片上整齊擺放,被告說該手提包環扣壞掉,但伊從外表大概看過,看不出來有損害之狀況等語,且依卷附警員查獲時之照片所示,查獲之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係擺放於陳列櫃上之中間處,位置明顯,且與一旁放在陳列櫃上陳列待售之衣服、鞋子、包包均以相同方式擺放,倘被告無販賣之意圖,則應將須送修之物品擺放於店內角落,而不致遭客人誤認、誤拿係陳列待售之商品,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顯有販賣之意圖。況扣案之手提包標籤上未撕下,且外觀尚新,環扣部分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脫落情形,僅有下方有些許髒污,有扣案手提包照片附卷可稽,則倘被告持該手提包係供己使用,應當將標籤私下,益證被告辯稱該手提包僅供己使用之詞不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使用「LOUISVUITTON」商標仿冒手提包1個,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