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BHATTACHARYASANKHYA(中文姓名:尚齊亞)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HATTACHARYASANKHY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BHATTACHARYASANKHYA(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因而獲釋,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已於111年11月1日出境,迄本院裁定時未見被告入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
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