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2號原告 曾培榮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成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差額損害賠償5萬6,886元、喪葬假未休工資1萬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4,100元、資遣費5萬9,07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3,209元,共計19萬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但喪葬假未休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3萬7,379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60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4,140元(2,100-960+3,000=4,14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26元外,尚應補繳3,514元(4,140-626=3,514),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