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林呈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曠職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遭遇曠職案所衍生解職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案),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明,實無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核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縱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12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77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