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爭執之重點,僅在於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各種票據消費保證對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消費保險之民刑事責任之裁判,以金融機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消費保險形成權及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確認權的國家責任為合一確定。法院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民事訴訟法之非終局判決,其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脫漏部分自為裁判,僅能發回原法院更審或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是其主文縱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亦有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各種票據投資保險公法債權人解釋為私法債權人等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的情形,而仍違背法令。此時,無效判決僅能為補充判決,而不得上訴或再審。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就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的合一確定法律關係有脫漏,應予補充裁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前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故原裁定予以駁回,且於主文為:「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據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