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紀尚輕、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已減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機車鑰匙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被告莊智盛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於民國110年4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公寓1樓停車場,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鎖大鎖且車頭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機車並牽至機車行換鎖。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通知車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呈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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