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國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26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修正後第24條於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4條規定:「(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如被告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即不得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撤銷緩起訴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即不生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裁定誤載為第3項)之法定要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除有本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違反第10條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㈣經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
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件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另犯他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419號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情形,該當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斟酌此情,以被告涉及另案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而非處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依法就被告之情形為裁量之職權行使,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合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2日至110年3月22日已接受藥癮相關治療,尿液安非他命檢驗均為陰性。另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於警察人員持賭博搜索票至家中查緝賭博罪,搜索時查獲毒品,而非在緩起訴另犯其他案件。自戒除毒癮後已回歸正常家庭生活,每日2位孫女接送及回家至兒子兒媳婦回家之前之照顧皆由被告負擔,故如果至勒戒場所後,家庭勢必造成紊亂,故被告願意配合至指定之場所或人員處檢驗,直至認定確已戒除毒癮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26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經警採驗尿液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9年4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9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職此之故,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撤字第48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等旨。是被告先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故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等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先予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修正後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認定標準,明定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⒈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⒊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檢察官得審酌是否適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再本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三)綜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而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均如上述,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以外之處置,依法並無裁量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四、抗告意旨稱其於109年3月2日至110年3月22日已接受藥癮相關治療,尿液安非他命檢驗均為陰性云云,然此乃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後之戒除毒癮行為,而其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縱其事後自行前往醫療機構戒除毒癮,雖可徵其戒癮期間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此與被告本件確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被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有上述賭博犯行,雖在本件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處分前,然檢察官因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無違,均如前述,至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屬被告個人家庭狀況,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否施以觀察勒戒無涉,尚難據此免除其觀察、勒戒之執行,是被告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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