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業據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立法意旨,其得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爰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等語。原法院以: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已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三德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該法院具狀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即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訴訟視同未起訴,則本件上訴程序已不復存在。故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具狀撤回上訴,自屬對不存在之上訴程序請求撤回上訴,核與民事訴訟第八十三條規定得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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