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劉雨翰
訴訟代理人  劉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
馬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之際,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闖紅燈)之過失,不慎擦撞綠燈直行(沿環中路往朝馬路方
向)即訴外人 蔡嘉芸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8,519元(即包括零件11,619元及工資6,900元),被告對
訴外人蔡嘉芸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前揭18,519元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嘉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519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固有與訴外人蔡
嘉芸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然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訴外人蔡嘉芸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交岔路口起步行
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中間
之前開機車等車輛先行,而有前開交岔路口內車輛尚未淨空
即起步行駛之過失,訴外人蔡嘉芸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原告對被告
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嘉芸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蔡嘉芸就
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訴外人蔡
嘉芸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嘉芸18,519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否則即應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
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
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
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相片及訴外人蔡嘉芸、被告之警詢
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前開交岔路口之範圍甚大(即
依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行駛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後,
須經過與其交岔之環中路上四個行車管制號誌,始能駛出
前開交岔路口),且被告之前開機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起
迄至發生本件車禍時止,被告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依
序由綠燈轉為黃燈、紅燈,而與在環中路上燈號轉為綠燈
後起步直行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內即:訴外人蔡嘉芸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騎乘前開機
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後即:號誌轉換紅燈之際,被告因其
尚未駛出前開交岔路口而已妨礙(即環中路上燈號轉為綠
燈)訴外人蔡嘉芸駕駛系爭車輛通行之情狀下,被告對於
其當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盡相當
之注意,仍無從防止損害之發生(即系爭車輛因遭前開機
車碰撞而受損)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依前開規定,自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再者,
訴外人蔡嘉芸駕駛系爭車輛起步行駛時,因位於訴外人蔡
嘉芸左方之另一大型車輛擋住其視線,系爭車輛起步行駛
後旋即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蔡嘉芸
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即明,顯見訴外人蔡嘉芸就本件車禍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且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
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卷附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甚明,益見被告、訴外
人蔡嘉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訴外人蔡嘉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足堪認定
。準此,綜核前述系爭車輛、前開機車行進方向、兩車碰
撞地點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訴外人蔡嘉芸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
,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嘉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
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因本件車禍究否亦受有
損害而得另對訴外人蔡嘉芸求償部分,核屬被告得否另循
民事救濟途對訴外人蔡嘉芸主張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逕
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系爭車輛
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8,519(即包括零件11,619元,及工資
6,9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即明,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
出廠乙節,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4年6月2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約4年5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原告就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零件11,619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5
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619×0.369=4,287,第1年
折舊後價值11,619-4,287=7,332;第2年折舊值7,332×0.
369=2,706,第2年折舊後價值7,332-2,706=4,626;第3年
折舊值4,626×0.369=1,707,第3年折舊後價值4,626-1,
707=2,919;第4年折舊值2,919×0.369=1,077,第4年折
舊後價值2,919-1,077=1,842;第5年折舊值1,842×0.369
×(5/12)=283,第5年折舊後價值1,842-283=1,559),
並加計前揭工資6,900元,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
修復費用為8,459元(計算式:1,559+6,900=8,459),
堪以認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蔡嘉芸
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應為相同之承擔
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230元(計
算式:8,459×50%=4,2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蔡嘉
芸18,519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23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23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4,23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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