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 告 周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三、第二順位
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
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蔡黃
文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
106年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由訴外人胡
景星拍定,嗣於106年3月7日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1日實行分配。因原告
不同意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而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同年3月2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經被告
為反對之表示,遂於同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復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案可稽(詳本院卷第3頁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拍定,於106年3
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並原定於同年4月11日分配,
惟系爭分配表內次序13所列、被告所受償之違約金,約定以
每百元日息1角(約等同於月利率3%、週年利率36.5%)計
算(下稱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嫌,蓋被告與訴外人即債
務人蔡 黃文清 約定之遲延利息原已為週年利率36.5%,雖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縮減為20%,但二者相加後之週年利率仍高
達56%,相較於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近1%,實不無有
重利盤剝之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 蔡黃文清 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
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6%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債權額受分配
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
判決,此已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3號、70年台上字第
3443號、74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與蔡黃文清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非以分配金額
誤算或分配次序不同等為主張,其起訴於法顯有違誤。又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係置於民法債篇通則關於契約之債之
效力,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所設規定,故僅有契約當事人得
主張該條酌減違約金,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
定主張。且違約金是否過高,不得僅以每日違約金之金額為
據,被告因蔡黃文清遲未還款受有鉅額損害,亦應納入考量
,原告之主張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黃文清於103年10月7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104年4月6日,約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36.5%
,如遲延還款應再按週年利率36.5%給付違約金,並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3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
㈡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
表,其中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取得執行名義,就本金300,000
元、利息94,685元、違約金172,800元,合計567,485元參
與分配。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6年4月11日分配,經原告於106
年3月27日具狀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第二順位抵押權」
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異議程序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所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3、關於系爭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
債權約定以每月3%(約等同於週年利率36%)計算過高,就
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代位蔡
黃文清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㈡被告與蔡黃文清所約定之按
每月3%計算之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㈢原告代位蔡黃文清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依週年利率6%計算違約金,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揭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
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前段參照)。是如債務人怠
於對其債權人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對蔡
黃文清具有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分配表所載,
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內政部營
建署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全數受償,原告為普通
債權人,其債權僅受償61.4639%;是以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
金約定金額若屬過高,當會影響原告普通債權之受償,而屬
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又蔡黃文清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
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認
蔡黃文清怠於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蔡黃文清請求酌減系爭違約
金,尚不能以蔡黃文清未對系爭分配表表示異議,即認原告
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至被告固另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123號、70年台上字第3443號、74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
例,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
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云云,然查,上開判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不再援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亦難憑採。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
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51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對蔡黃文清之借款債權,係約定借款期限為103年10月7日
起至104年4月6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36.5%
計算,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時,請求以本
金300,000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
,按每月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參與分配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復有系爭分配表、
借據、簽收單、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至41頁),堪予認定。
而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換算為
週年利率即36%【計算式:3%×12月=36%】,與被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嗣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縮減之遲延
利息債權即週年利率20%合計後,已相當於週年利率56%,
而逾法定利率之上限20%,又其中違約金之利率36%,實遠
高於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業務與債務人約定之違約金利
率,且因被告與蔡黃文清間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金額及期數
之限制,導致上開借款債務遲延清償2年10個月後,其違約
金之數額更將高於借款本金,對債務人亦有失公平;復參以
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目前金融
機構之定存利息亦多為週年利率1%左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被告所約定之違約金利率,遠高於其存放在金融機構
可能獲得之利息,足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與被告就金
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準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
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堪以採信。
㈢再查本件被告對蔡黃文清之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倘蔡黃文
清能遵期清償,則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一般僅係該金錢所
生之利息所得;反之,被告因蔡黃文清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失
,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茲審酌蔡黃
文清固確有違約未清償之情事,然其違約期間尚非長久(清
償期限至104年4月6日止),且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已另主張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債權,並已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足以擔保其債權之受償等情,
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銀行之現金卡、信用
卡等無擔保債權之利率上限亦僅為週年利率15%,而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泛稱其除利息外,尚有違約金之損失云云,然
並未能提出其就系爭借款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及
時獲償而受有具體損害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觀上情,
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6%計算,始符合事理之平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2、252條規定
,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分配表次序13、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債
權於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
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06年
3月7日、案號:育股105年司執字第47201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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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權利範圍│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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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28/1000│
│││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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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700│││
│││巷37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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