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謝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26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72
元,及其中115,437元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
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
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15,43
7元及利息2,53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抵充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