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陳照雄
原   告  陳芷妍
被   告  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
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8,000元及應自民國106年6月3日至
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是
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
12,000元,依上開說明,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440,000元(12,000×12÷10%=1,440,000),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5,256元,而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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