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
202元,及其中142,129元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2元
,及其中142,129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當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付款額,又於渣打銀行核准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後,
該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第1至
12個月按週年利率6%計算,第13個月後按週年利率14.98%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143,
602元(其中本金142,129元,利息1,473元)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已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2元,及其中142,129元自9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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