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健華賴春林 等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健華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
用,竟未依約繳款,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本欲
就相對人唐健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其上設有新臺幣1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拍賣無人應買,致聲請人不能受償,請求相對人賴春林應就
上開土地於民國75年6月27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唐健華之本件信用卡債權乃屬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業已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568號債權憑證
,核無再為調解之必要;另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真意
應係主張相對人間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害及
其債權,故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核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
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
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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