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男,於民國93年5月31日分發至臺北市○○區○○街2段301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第11小隊服役,竟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如所示之時間擅離職役,且迄未返隊服役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95年2月22日保警字第09590021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第二大隊被告逾假未歸傳真單7紙、被告下落查訪證明書2張、內政部92年4月22日內授役字第0920080129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僅為逃避債務問題即擅離職役,漠視國家役政制度,及雖經通緝,惟事後主動到案接受審判,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年紀尚輕,為逃避債務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另被告雖自94年7月3日晚上9時起,即未再返隊服役,惟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者,即屬停役狀態,是被告擅自離役之時間,僅應計算至94年7月9日晚上7時止(共計169小時,超過7日),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擅離職役起始時間│擅離職役終了時間│離役時數│累計時數││││││├────────┼────────┼────┼────┤│93年8月14日晚上│同日晚上11時│2小時│2小時││9時││││├────────┼────────┼────┼────┤│94年6月27日晚上│同月28日晚上10時│25小時│27小時││9時││││├────────┼────────┼────┼────┤│94年7月3日晚上│同月9日晚上7時│142小時│169小時││9時│止(之後為停役狀││(逾7日│││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