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9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柒點貳叁壹陸公克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伍陸公克之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2月26日在台北市大同區某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95年4月25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
A扣案之淨重為0.21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即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部分)、驗餘淨重為7.2316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56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部分)、吸食器4支、吸食器2組可證。
B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安鑑字第731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2
7號鑑定通知書、吸食器照片、安非他命照片等附卷可佐。
C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吸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吸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盜匪、偽造有價證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86年10月17日開始執行,89年3月15日假釋出監,91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再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以被告於95年4月25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有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而請求併案審理乙節。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品,94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2月14日判決確定(95年12月13日開始執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併案部分扣案的淨重為0.21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即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部分)、驗餘淨重為7.2316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56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部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4支、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