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松螺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復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0
6號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
7月28日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613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並於同日撤回上述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聲請人定22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5年度裁全字第4613號民事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2023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806號假扣押卷宗及95年度裁全字第461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