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而致肇事,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參酌其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乃於被告所請求之範圍內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