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64、1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一、 林家甄 帳戶案:本院認為被告林金德先生在寄出華銀及新光銀帳戶前,已經意識到要求他寄出帳戶的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仍然寄出帳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 劉千華 案:根據證據顯示,被告並沒有把告訴人劉千華小姐所匯的款項全部投入網路遊戲,並且進而要求劉千華第二次投入資金。因此,本院認定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對劉千華所做的騙局,這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
事實
一、林家甄帳戶案:
1.林金德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非常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在106年9月11日之前的某一天,把他女友林家甄所申請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新光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身份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
2.詐騙集團取得華銀、新光銀帳戶之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在106年9月11日下午16時41分左右,冒充網路賣家和郵局人員打電話給 葉柔辰 小姐,騙說她日前上網購物時,賣家作業疏失,把她誤設成經銷商,並且錯誤登錄購買商品20筆,她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存款再存入指定帳戶才能解除設定,害葉柔辰受騙上當,在當天下午分三次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到華銀和新光銀帳戶裡
二、劉千華案:林金德又於107年2月26日下午13時54左右,自稱「 小宗 」在Line中連絡劉千華,騙劉千華說可以合資參加網路遊戲,並且由他代為操作(代操),可以賺取點數後兌換成現金獲利。劉千華誤以為「小宗」是她的同學,於是受騙而同意,並且先在當天下午14時21分匯款3,000元到林金德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然而林金德沒有全部購買網路遊戲的點數,而把其中金額領出自己花用。當日晚上林金德又騙劉千華說先前投入3,000元已有獲利,如果再加碼投入2,000元,超過網路遊戲單位規定的金額,就可以馬上兌換獲利的點數領出現金,隔天可以匯給劉千華,害劉千華再次受騙上當,在當晚20時59分再匯款2,000元到中國信託帳戶,但林金德隔天非但沒有依約定匯款給劉千華,反而再次騙她即將匯款。
理由
甲、林家甄帳戶案:
壹、【被告的陳述】被告承認知道那位要求他寄出帳戶的對方,有可能拿他寄的帳戶去做犯罪的事情,但仍然寄出帳戶(本院卷15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華銀、新光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葉柔辰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把錢分別匯進華銀、新光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並有告訴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佐證。而且華銀、新光銀帳戶的開戶資料和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些帳戶是被告女友林家甄申請開戶以及告訴人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2.被告和證人林家甄,分別在本院及偵查中陳述:林家甄申辦的華銀和新光銀帳戶,是被告所寄出。
3.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寄出的華銀及新光銀帳戶,在告訴人被騙的時候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二、被告在寄出帳戶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承認在寄出華銀及新光銀帳戶之前,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帳戶的對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他仍然寄出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在寄出華銀及新光銀帳戶前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他仍然寄出帳戶資料,他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參、【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人。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把華銀及新光銀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告訴人,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華銀及新光銀帳戶和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的金錢。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告訴人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告訴人被騙後三度匯款,但告訴人是因為詐騙集團正犯的一次詐騙行為而分次匯款,因此詐騙集團的正犯只成立一個詐欺罪,被告也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
4.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a.洗錢行為的定義: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II、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b.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被告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c.結論: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肆、【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而且連累他的女友林家甄也被起訴判刑;④被告在本院審理終結前,一直騙說把帳戶寄給朋友「 陳宗慶 」,誤導偵查和審判方向,又始終沒有打算跟告訴人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可以1000元折抵1日),是適當的刑罰。
乙、劉千華案:
壹、【被告的陳述】被告雖然表示願意就此部分認罪,但仍然主張並沒有騙劉千華,並且說:劉千華兩次寄錢給我,我都有買網路遊戲的點數,我只是沒有依照約定,把賺來的點數兌換成現金寄給劉千華而已(本院卷15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用與自己身份無關的暱稱「小宗」獲取劉千華信任:
1.被告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自稱「小宗」並且在Line裡邀請劉千華出資共同參與網路遊戲(但否認自稱是劉千華的朋友,偵二卷64頁)。
2.證人劉千華在本院審理時,作證說她之所以信任從未見面的被告並且投入金錢讓被告代操網路遊戲,是因為她誤以為「小宗」是她過往同學「 羅耀宗 」,但「小宗」未曾自稱是她過往的朋友(本院卷66、72頁)。
3.被告的姓名裡,並沒有「宗」字,這個「小宗」的暱稱和他個人身份的辨識一點關係都沒有,本案若不是劉千華提告,警方藉由中國信託帳戶的開戶資料查出被告身份,劉千華永遠無法得知「小宗」是何方神聖。因此被告取這個暱稱,有故意使合資的劉千華無從查證身份的嫌疑。
二、劉千華匯出的錢並沒有全部購買網路遊戲點數:
1.根據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的記錄(警卷35頁),在告訴人劉千華匯款前,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款餘額是0,劉千華於107年2月26日下午14時21分匯款3,000元到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在7分鐘後提領出1,000元,又在8分鐘後轉帳2,000元(扣15元手續費)。
2.關於這兩次提款和匯款,被告在起訴前、後的說法並不一致:
a.起訴前:其中2,000元轉帳到網路遊戲提供的帳戶,提領現金(1,000元)部分,「買我自己的東西花掉了」(意思是其中2,000元投入網路遊戲,1,000元買被告私人物品,偵二卷64頁)。
b.起訴後:3,000元其中的1,000元,我用900元現金買網路遊戲點數、100元買香菸,另外1,985元(扣除15元手續費的2,000元)我用轉帳買點數,因為現金買會有刮刮卡多送150元點數,轉帳會多送500元點數(本院卷147-148頁)。
c.單純的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被告說分別用現金和匯款,目的只為了附贈金額的點數或刮刮卡,並不合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起訴後的講法並不可信。此外,參考被告在劉千華匯款前已經沒有存款,本院認為他在起訴前所講,把其中1,000元領出來「買自己的東西」才符合真實。
3.暱稱「小宗」的被告,顯然沒有跟劉千華說她匯的3,000元中,會有1,000元作為被告的生活費用,如果她知道,她一定不會答應投入3,000元,也不會同意在晚上再次投入2,000元。由此可知,被告在遊說劉千華投入金錢讓他代操網路遊戲的時候,隱藏了部分真實的原因,而有使用詐騙的話術。
三、被告最後完全沒有轉帳款項給劉千華:
1.劉千華作證指控被告完全沒有依約把從網路遊戲贏得的點數兌換成現金匯給她,被告承認此一事實(本院卷144頁)。
2.根據劉千華開庭後所提出她和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97-119頁),被告原本同意在劉千華匯款的隔天,把贏得的點數兌成現金匯給劉千華。但被告始終沒匯出,而且承認他在Line裡面說「人已到中國信託銀行」排隊等待匯款,是騙劉千華的話(本院卷149-150頁),因為他當天手上根本沒有錢可以匯給劉千華(本院卷149頁)。
3.由此過程,被告是否一開始就有把網路遊戲贏得的點數兌換成現金匯回去給劉千華的打算,也值得懷疑。
四、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在一開始與劉千華接觸,就有行騙的嫌疑,最後在手上沒錢的情況,又用騙術讓劉千華誤以為被告將要匯錢給她。最重要的,有明確的證據證明被告並沒有把劉千華匯的款項全部投入網路遊戲,並且進而再要求劉千華第二次投入資金。因此,本院認定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對劉千華所做的騙局,被告辯解說他沒有詐騙劉千華,本院無法採信。
參、【論罪】
1.被告用虛假的話術騙取劉千華的錢財,他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2.告訴人劉千華雖然二度受騙匯款,但本院認為被告是用一連串的騙術分段使劉千華上當,只構成一個詐欺取財罪。
肆、【量刑】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劉千華金錢損害程度不高(5,000元);③被告目前因為在監獄執行所以沒有能力賠償劉千華的損失等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這部分應該判處被告拘役40日(可以1000元折抵1日)。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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