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長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祥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 鄭皓 予號
林皇 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被告長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863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被告長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863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6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0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長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被告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進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系爭大貨車若為被告乙○○出資購買靠行在被告長鴻公司名下,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主張被告3人間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313、331頁);復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被告乙○○收受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409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乙○○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進億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長鴻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戊○○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12時許,駕駛被告長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全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53.4公里處時,因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後,撞擊由訴外人 楊硯 竦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大貨車翻覆,車體嚴重受損,被告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經原告勘估後,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超過保險契約推定全損費用,已無修復價值而報廢,殘體標售得款新臺幣(下同)366,8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賠付被保險人進億公司2,452,720元。系爭大貨車係訴外人進億公司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尚有未付購車款2,365,200元,原告依訴外人進億公司之指示,交付理賠款予日盛公司,於扣除系爭大貨車殘體標售款366,800元後,原告實際受有2,085,920元損失,應由被告長鴻公司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長鴻公司抗辯被告車輛為被告乙○○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被告長鴻公司名下,如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3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與被告長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85,920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85,920元,及自被告乙○○收受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長鴻公司抗辯:被告車輛為被告乙○○出資購買靠行登
記在被告長鴻公司名下,被告戊○○則為被告乙○○僱用之司機,被告戊○○既非被告長鴻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長鴻公司不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長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系爭大貨車報廢標售時之車體檢測項目記載,引擎系統、傳動系統、懸吊系統、鋼圈輪胎、座椅、音響CD、煞車系統均仍堪用,僅冷氣、期表、車身車門受損,且從系爭大貨車受損照片觀之,車廂大致完好,構造上依舊呈現方形,其材質係鐵而非玻璃纖維,僅須電焊或上漆補強即可回復原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明顯浮列高估,應以6、7成折價外,尚應扣除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千分之369折舊,是系爭大貨車並非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以80萬元始為合理。然原告報廢系爭大貨車之作業程序過於草率,竟未通知被告長鴻公司參與,嚴重損及被告長鴻公司權益,且系爭大貨車駕駛人 楊硯竦 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應就楊硯竦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被告長鴻公司之責任。又訴外人進億公司前訴請被告長鴻公司賠償系爭大貨車之營業損失50萬元,訴外人進億公司與被告長鴻公司已於107年8月29日以185,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受有無須支付訴外人進億公司50萬元營業損失之利益,應予扣除之。再者,被告長鴻公司為被告戊○○向原告投保雇主體傷責任保險,被告戊○○尚未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原告因此獲有未支付保險金之利益,亦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9-131頁):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進億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甲式車體損失險,
保險金額為2,666,000元,保險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
㈡被告戊○○於106年5月6日上午12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
道3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353.4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擦撞由訴外人楊硯竦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衝撞外側護欄而翻車受損。原告以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費用為由,將系爭大貨車以報廢處理,並依保險契約第11條規定賠付被保險人進億公司2,452,720元(計算式:2,666,000元×0.92=2,452,720元)後,於106年9月間標售系爭大貨車之殘體得款366,80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楊硯竦無肇事因素。嗣經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楊硯竦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㈣系爭大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165萬元。
㈤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全聯結車,登記在被
告長鴻公司名下,且該車輛之車身外觀上印有「長鴻貨運」之字樣。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戊○○就系爭大貨車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大貨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戊○○於106
年5月6日上午12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353.4公里處時,因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擦撞由訴外人楊硯竦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衝撞外側護欄而翻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新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28頁、第45-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影像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54頁)。被告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楊硯竦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採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警詢中陳明: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途中突然車子震動一下,煞車鎖死,我要控制方向盤,但還是控制不住等語,此有被告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核與訴外人楊硯竦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剛要超越前,突然外側車道一部營大貨曳引車失控往內線偏移,我閃避不及,右前車頭與該曳引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後,我就失控撞外側護欄而翻車等語相符,亦有楊硯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9頁),足認被告戊○○於行車前未檢查被告車輛之煞車系統,未發現被告車輛之煞車系統故障,於行駛中失控自外側車道駛出路面邊線,偏移至內側車道,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楊硯竦無肇事由素,有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日府交運字第10611635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57頁),益徵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大貨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就系爭大貨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⒊至被告長鴻公司抗辯系爭大貨車駕駛楊硯竦亦有行車超速之
過失乙節,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係因被告戊○○行車前未檢查被告車輛之煞車系統,未發現被告車輛之煞車系統故障,於行駛中失控自外側車道駛出路面邊線,偏移至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致,已如上述,參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國道3號南向353.4公里處,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依訴外人楊硯竦於警詢陳稱:我行駛中線車道,速度約105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足見訴外人楊硯竦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雖違規超速行駛在中線車道,然訴外人楊硯竦之違規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長鴻公司抗辯楊硯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㈡系爭大貨車已無回復原狀修復之必要: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對於系爭大貨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承保系爭大貨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保險金額為2,666,000元,保險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中之106年5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原告以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費用,將系爭大貨車以報廢方式處理,並依保險契約第11條規定賠付被保險人進億公司2,452,720元(計算式:2,666,000元×0.92=2,452,720元)後,於106年9月間標售系爭大貨車之殘體得款366,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貨車之汽車保險單影本、保單內容及標售作業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3-304頁、第509-5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系爭大貨車因車禍撞損後,由聯新公司進行維修估價修繕費
用為2,810,251元,零件以85折計算,則修繕費用為2,039,56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聯新汽車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7-41頁)。並據聯新公司廠長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修車20餘年,我是興勝材料百貨行負責人,且受僱為聯新公司廠長,興勝材料百貨行與聯新公司有合作關係,通常是聯新公司負責修復大車,興勝材料百貨行負責修復小車。系爭大貨車送到聯新公司修理,車頭部分由我負責估價修復費用,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是依原廠定價,估價單所載車廂修復費用,是我找配合廠商估價。聯新公司會計小姐在聯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誤蓋留用之興勝材料百貨行統一發票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342頁),並有聯新公司出具之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在卷足證(見調字卷第37-43頁),參酌證人丙○○從事修車業20餘年,對於系爭大貨車受損之維修評估,應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當無附和原告甘冒犯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又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車損勘查技術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永達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畢業,領有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技工執照證照,在原告公司任職7年,擔任勘查車損技術員,之前我曾在裕隆公司擔任修復廠班長10年,負責修小客車及貨車;系爭大貨車承保範圍是車頭及後車廂,但不含油壓後車門,車禍後車主已拆走未承保的後車門,且由車主送至聯新公司修復,原告公司接獲通知,指派我去估價複核,我依照聯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逐一對照系爭大貨車受損情形,經我勘查結果,系爭大貨車的車廂是鷗翼車廂,車廂的兩側沒有固定支架,而是靠四個角有四根柱子固定,車廂右前角下方被撞擊後,原本是長方形的車廂,經過拉扯後變形為菱型,車廂右後側柱子也都裂開,造成後車門無法關閉。車頭部分的撞擊點是右前角,因為車頭A柱部分已經塌陷,導致整個車頭都毀損;引擎部分沒有拆開,所以不知道內部有無受損,但從車廂及車頭受損狀況,修復費用就已經超過車輛價值,車廠並沒有就引擎部分估價,又因系爭大貨車是達富牌汽車,由台塑企業引進,而聯新公司是台塑企業指定的維修廠,我信賴聯新公司估價單所列維修價格,其中零件價格是以85折計價,我認定聯新公司估價合理,我審核拍照存證後,認定車輛已達報廢程度,按流程向上級簽報估算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335頁),可知系爭大貨車係車主自行送往聯新公司進行維修,俟聯新公司估價完成後,通知原告指派具有相當修車經驗並取得專業證照之證人甲○○前去複核稽查受損位置及估價項目。況維修費用多寡,涉及原告應負擔之保險給付(以修復費用代替保險給付),衡情原告應不致任令聯新公司為不實估價及其員工甲○○為不實複核,堪認聯新公司所為估價合於該類車種之專業維修估價,應可採信。被告長鴻公司抗辯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過高,系爭大貨車回復原狀費用至多不超過80萬元云云,或屬臆測之詞,或未提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大貨車因本件車禍撞損後,經聯新公司評估修復費用,其中工資費用242,500元、塗裝費用20,000元,零件以85折計價後為1,777,066元(計算式:826,071元+950,995元=1,777,066元),合計為2,039,566元;而零件係依新品價格估價,則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應予以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貨車於105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6日,實際約使用8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價值為1,258,16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777,066元×0.438×(8月/12月)=518,903元,元以下4捨5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1,777,066元-518,903元=1,258,163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42,500元及塗裝費用20,000元,系爭大貨車之必要維修費用合計應為1,520,663元(計算式:1,258,163元+242,500元+20,000元=1,520,663元)。準此,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16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言,系爭大貨車之必要復修費即高達1,520,663元,足信系爭大貨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之必要,原告以報廢方式處理,為合理妥適之方法。
⒋再者,系爭大貨車投保之營業用車體損失保險甲式,適用車
廂附加條款,依甲式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即達全損賠償標準,有補發保險單、保險契約可稽(見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525-528頁);而系爭大貨車投保車體險之保險金額為2,666,000元,自106年4月25日投保日起至106年5月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保險年度經過月數未滿1個月,依上開條款所示折舊率為百分之3計算,系爭大貨車之折舊值為79,980元,則修復費用如逾1,939,515元【計算式:(2,666,000元-79,980元)×3/4=1,939,515元】,即達保險契約所定全損理賠標準,應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97%後所得金額2,586,020元賠付之【計算式:保險金額2,666,000元×賠償率97%=2,586,020元】。而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經估價達2,039,566元(零件以85折計算),縱技術上並非不能修復,但客觀上應認已無修理必要,原告以給付保險金代替修復,合於當事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受損嚴重,依據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推定全損並以報廢方式處理,尚無不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受損情形已達保險契約全損理賠之程度,其循報廢方式辦理全額理賠等情,應為可採。
⒌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標售作業「車體檢測項目」欄所載
,系爭大貨車之引擎、傳動、懸吊、鋼圈(右前毀損)、音響及煞車等設施均仍堪用,外觀上亦可見車廂大致完好,且零件費一般折價在6、7成之間,合理修繕費用應在80萬元以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零件費用,顯然浮列高估等語。經查,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大貨車有無修復價值及修復費用若干,經該會函覆稱:依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無法鑑定,要有修理過程施工照片本會才能分辨各項零件是否損壞,以作為鑑定時之分析與審核等語,有該會107年6月4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嗣經本院提供車損彩色照片再送鑑定,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08年1月29日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024號函覆:車損照片不足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其後,本院再依被告長鴻公司聲請送中華民國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見本院卷㈡第84頁),然因被告長鴻公司陳明其無力繳納鑑定費而捨棄該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14頁)。綜此,被告長鴻公司未舉反證證明系爭大貨車外觀大致良好,並無受損嚴重,合理修繕費用在80萬元以內云云,即非可採。
⒍被告長鴻公司另抗辯原告報廢理賠過程草率,僅以1家公司
評估修復費用,不符合公平要求,且車輛報廢拍賣前未通知被告參與,原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應以損害與與債務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就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加以判斷。經查:系爭大貨車於車禍事故後,經聯新公司進行維修估價後,原告認已無修復實益,且合於保險契約推定全損程度賠付進億公司,並循以報廢方式處分該車,並無不當,縱原告未於系爭大貨車維修估價、標售處分前通知被告長鴻公司,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涉,應認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要件不符。是以,被告長鴻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進億公司對被告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大貨車受損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0,663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說明,原告為保險賠償後,得代位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應以不逾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為限,始屬合理。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已於106年9月間標售系爭大貨車之殘體得款366,8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系爭大貨車報廢後之殘體標售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即為1,153,863元(計算式:1,520,663元-366,800元=1,153,863元),逾此部分之保險給付,係屬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尚不得援依原告與進億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要求被告戊○○如數賠付。
㈤被告長鴻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被告乙○○應與被告戊○○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駕駛被告車輛係登記在被告長鴻公司名下,且該
車輛之車身外觀上印有「長鴻貨運」之字樣乙情,為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可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被告長鴻公司之職務,無論被告戊○○與被告長鴻公司間事實上是否存有僱傭契約,被告長鴻公司對於被告戊○○執行職務時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始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被告長鴻公司另主張被告車輛係被告乙○○出資購買後靠行於被告長鴻公司名下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車輛車險業務員丁○○具結證稱:我是被告車輛理賠服務人員,車禍時我先聯絡被告戊○○,被告戊○○給我車主及靠行老闆的電話,我有打通這2個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有被告長鴻公司所提出之被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觀諸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約人為長鴻公司與日盛公司,被告乙○○與被告戊○○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堪認被告車輛為被告乙○○出資購買,靠行且車籍登記在被告長鴻公司名下,而由被告長鴻公司向日盛公司辦理被告車輛之貸款事宜無誤。據此,被告戊○○實係受被告乙○○僱用駕駛被告車輛,被告乙○○就被告戊○○所為侵權行為,應與之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長鴻公司既為被告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在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戊○○係為被告長鴻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長鴻公司之受僱人,依上開說明,亦應使被告長鴻公司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長鴻公司為被告戊○○之形式上僱用人(或稱名義上僱用人),被告乙○○為被告戊○○之實質上僱用人(或稱事實上僱用人),被告長鴻公司與被告乙○○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之損害,分別與被告戊○○各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乙○○、被告長鴻公司各負有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雖均係基於被告戊○○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本件車禍之同一事實而生,惟給付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不同,均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被告長鴻公司與被告乙○○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被告長鴻公司與被告乙○○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3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㈥被告長鴻公司主張抵銷抗辯不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⒉被告長鴻公司抗辯訴外人進億公司對其訴請營業損失50萬元
,雙方已於107年8月29日就進億公司營業損失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因此受有無須給付進億公司保險金之利益,爰主張扣除乙情,固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9頁),然被告長鴻公司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係進億公司對被告長鴻公司之營業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賠付進億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進億公司行使對被告長鴻公司就系爭大貨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見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間並未互負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長鴻公司以進億公司對其請求之營業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⒊被告長鴻公司另以其已為被告戊○○投保僱主責任險,被告
戊○○尚未向原告申請傷害保險理賠,原告受有未支付保險費之利益應予扣除,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7頁),惟查,被告長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應為保險給付之事實,被告長鴻公司上開抵銷之抗辯,洵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與被告戊○○、被告乙○○與被告戊○○分別應為相同金額之連帶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於107年9月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21、32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之系爭大貨車遭被告戊○○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損,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進億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進億公司對於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長鴻公司與被告乙○○為被告車輛之靠行關係,各就系爭大貨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戊○○、被告長鴻公司、被告乙○○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被告長鴻公司、被告乙○○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153,863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證人日旅費1,982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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