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 梁松尾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被告 蘇進福 被告 林奕廷 被告 梁文斌 訴訟代理人 梁永雄 被告 梁淑鈴 訴訟代理人 梁淑女 被告 蘇全泰蘇自在 之繼承人被告 蘇淑娟 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 蘇皓雪 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 蘇皓志 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 蘇石秀枝 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 蘇莉淇 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蘇 加益 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 蘇月 貞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 蘇世偉 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李 蘇素 枝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 詹蘇 素雲 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 王蘇素氣 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 蘇素珠 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 林盈成蘇清三 之繼承人被告 蘇惠珍蘇有進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全泰、蘇皓雪、蘇皓志、蘇石秀枝、蘇莉淇、 蘇加益蘇月貞 、蘇世偉、蘇淑娟、 李蘇素枝詹蘇素 雲、王蘇素氣、蘇素珠應就被繼承人蘇自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進福取得;㈡編號B面積1,2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奕廷取得;㈢編號C面積1,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淑鈴取得;㈣編號B'面積1,55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面積1,71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梁文斌取得;㈤編號E面積5,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㈥編號F面積4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惠珍取得;㈦編號G面積4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盈成取得;㈧編號H面積8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全泰、蘇皓雪、蘇皓志、蘇石秀枝、蘇莉淇、蘇加益、蘇月貞、蘇世偉、蘇淑娟、李蘇素枝、詹 蘇素雲 、王蘇素氣、蘇素珠 公同 共有取得。
三、被告林奕廷、梁淑鈴、梁文斌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蘇進福如附表三「應受補償或為補償」欄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臺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生何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蘇自在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以其繼承人蘇全泰、蘇淑娟、蘇皓雪、蘇皓志、李蘇素枝、 詹蘇素雲 、王蘇素氣、蘇素珠為被告,請求其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號受理後判決,並於106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上開確定判決漏列蘇自在之繼承人蘇石秀枝、蘇莉淇、蘇加益、蘇月貞、蘇世偉等五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蘇自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南司調字第392號卷第37-74頁、第83-106頁,下稱調字卷),堪認屬實。則依前揭所述,上開判決屬無效判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應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6,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12萬元之抵押權予 葉美言 ,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參(第225-287頁)。查抵押權人葉美言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但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79、381、391頁),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應僅轉載於抵押人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四、被告蘇進福、林奕廷、蘇全泰、蘇淑娟、蘇皓雪、蘇皓志、蘇石秀枝、蘇莉淇、蘇加益、蘇月貞、蘇世偉、李蘇素枝、詹蘇素雲、王蘇素氣、蘇素珠、林盈成、蘇惠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⒈本件前經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惟因
共有人蘇自在之繼承人漏列 蘇全成 ,而於蘇全成已於88年5月3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則有蘇石秀枝、蘇莉淇、蘇加益、蘇月貞、蘇世偉等五人,應同列為被告。準此,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事件非完全相同(本事件之被告蘇石秀枝、蘇莉淇、蘇加益、蘇月貞、蘇世偉,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訴訟,無一事不再理問題;是以,前一事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雖當事人本得循上訴及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惟因前一事件早已確定,且已逾三十日之法定再審不變期間,則因前一事件判決根本無法辦理登記(無法執行),以達共有物分割之目的。
⒉次查,前案確定判決中被告蘇有進於判決後在107年4月30
日死亡,嗣由養女蘇惠珍繼承,並已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本件乃以蘇惠珍為被告。另原系爭土地共有人 蘇精三 繼承人為 林峰 、林盈成,因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案乃將二人均列為被告,聲明其二人就蘇精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96應辦理繼承登記。惟該二人已分割遺產,嗣由林盈成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並辦妥移轉登記,本件乃以林盈成為被告。
⒊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對於訴外之第三人(蘇石秀枝、蘇莉淇、蘇加益、蘇月貞、蘇世偉及蘇惠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58號、97年度臺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既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該判決既為無效判決,又不得對原確定判決訴外之第三人提起再審之訴,且本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非同一訴訟,乃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亦為消滅共有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兩造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自應認為原告就前開共有物,仍得訴請裁判分割,乃予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事實及理由:⒈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391-1、391-39、
391-40、391-41、391-42、391-43、391-44、391-45、391-46、391-47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12,81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均為:原告7/16、被告蘇惠珍3/96、被告蘇進福1/16、被告林奕廷1/16、被告梁文斌1/4、被告梁淑鈴1/16、蘇自在之繼承人持分6/96,被告林盈成3/96,此有土地登記薄謄本可稽。
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持分均屬相同,依法得請求合併分割。
⒊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此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本件,雖有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惟本件係比鄰耕地合併分割之類型,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依法仍得予以合併分割。
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兩造實際上之使用現況及利益。
⒌原告分配不足之部分,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770元,但原告同意用前案同意之價額,以每平方公尺515元做為找補之依據。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淑鈴部分:⒈系爭土地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梁淑鈴主張應按現在耕作位置來分割,毋須以價金補償:
⑴附圖編號C土地是被告梁淑鈴目前耕作位置,該土地係
被告梁淑鈴母親 梁廖閃 於60年5月以面積計算價款購入,面積兩分六(約2,522平方公尺),但出賣人移轉登記在梁廖閃名下的應有部分不到兩分六。梁廖閃及被告梁淑鈴自40幾年前購入後耕作至今,面積範圍未曾更動。當年購地皆以當時耕作區塊(台語發音為ㄍㄛ‵,即當時現狀耕作面積)來計價買賣,原告、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皆知其所有之耕地區塊範圍,各家土地四周界址明確,至今亦未曾變動。
⑵本件原告、各被告現有耕地耕作範圍,自42年7月16日
即因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逕為分割,存在至今。亦即本件原告、各被告現有耕地耕作範圍,自民國42年後便已沿襲使用至今。
⑶附圖分割方案即以42年沿襲使用至今之分割界線以為繪
製根據。被告梁淑鈴現耕地(系爭布袋尾段391-44地號與被告梁淑鈴私有地布袋尾段391-33地號),及原告、其他被告等之現耕地,均係為各私有地與共有地連接之長條完整區塊,符合民國42年逕為分割之現況。
⑷本件系爭共有地,原告與各被告現耕地大體皆為各自私
有地連接其各共有地地號,如:被告蘇進福為其私有地布袋尾段391-31地號連接共有地布袋尾段391-47地號;被告林奕廷有兩塊地,其一為其私有地布袋尼段391-32地號連接共有地布袋尾段391-45、391-46地號,其二為其私有地布袋尾段391-34地號連接共有地布袋尾段391-43地號;被告梁淑鈴如上所述為其私有地布袋尾段391-33地號連接共有地布袋尾段391-44地號;被告梁文斌為其與原告共有之布袋尾段391-35地號連接共有地布袋尾段391-42地號;而原告為其與被告梁文斌共有之布袋尾段391-35地號連接共有地布袋尼段391-42地號與共有地布袋尾段391-41地號。以上連接之共有地地號,既已於民國42年耕者有其田政策逕為分割完成並通知辦理登記,實因當時保管「總契」的長者,不慎將之遺失,導致當時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別所有登記。通知辦理登記情形請鈞院向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
⑸另一沒有辦理登記之原因,據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最長久
(使用該土地時間超過60年,民國40年代使用至今)之耆老被告梁文斌之父梁永雄於前次開庭(民國108年3月26日)當庭證述是當年臺南市歸化地政事務所有通知本件系爭土地各耕作者辦理換發逕為分割後個別所有權狀的登記,但因當年保管“總契”(共有地所有權狀)的長者,不慎將“總契”遺失,以致各土地使用者便無能攜之前往辦理換發新所有權狀事宜,懇請傳喚梁永雄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說明。
⑹若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提之分配面積,梁文斌為本系爭土地最大土地受補償者(少分配1,487平方公尺),是受益一方,其父即證人梁永雄(被告梁文斌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者)於庭期證述所知實情,乃基於誠實與良知,無杜撰事實之必要。
⑺本件系爭土地取得之先後,除前述被告梁文斌之父梁永
雄於57年取得,於98年贈與梁文斌;被告梁淑鈴之母梁廖閃於60年購得該土地,而於103年贈與被告梁淑鈴;被告林奕廷之爺爺於79年購得而於94年贈與被告林奕廷;被告蘇進福於89年買賣得來,而原告則於65年經由買賣取得。計算原告取得該現耕地時間至今已逾40年,若當年原告所購土地非其現耕地面積而是其所有權狀面積,豈容放任各被告占地使用其所購土地逾40年,淺顯道理即可證明原告當年所購土地即為其現耕地面積而非所有權狀面積。因此就事實面來講,被告梁淑鈴實無土地補償原告梁松尾之理由。
⑻司法是人民權益保障者,不能單方面僅依法便宜行事,
法、理、情兼顧,實更符合民情所需。因此,被告梁淑鈴現耕地如原告、其他被告同,當年買賣價金於買賣當時已全額給付完畢,於今若再付現,豈不一塊地付兩次款,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原則。
⑼農地乃農民賴以生存之依靠,當初皆是傾所有家當積蓄
好不容易方得購入,從事農作生產以糊口。為保障被告梁淑鈴之權益,懇請准依被告梁淑鈴現有耕地面積予以分割。
⒊聲明:
⑴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依被告梁淑鈴現有耕地面積予以分割,原物分配於被告梁淑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梁文斌部分:⒈被告梁文斌依附圖所示分配在編號D、B'的位置,其中編
號D土地是被告梁文斌目前在耕作的,編號B'是被告林奕廷在耕作的土地。只要將編號D的土地分配給被告梁文斌即可,分配不夠的持分也沒有關係,被告梁文斌不想要補償他人。
⒉被告梁文斌目前耕作的範就是當初向前手購買時交付的土
地,雖然權狀上登記面積3.3分,但實際上交付的土地面積只有2.6至2.7分,買的時候沒有測量。應該以目前各共有人占有的面積來分割系爭土地比較公平。
(三)被告蘇進福、林奕廷、蘇全泰、蘇淑娟、蘇皓雪、蘇皓志、蘇石秀枝、蘇莉淇、蘇加益、蘇月貞、蘇世偉、李蘇素枝、詹蘇素雲、王蘇素氣、蘇素珠、林盈成、蘇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自在於76年11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蘇全泰、蘇皓雪、蘇皓志、蘇石秀枝、蘇莉淇、蘇加益、蘇月貞、蘇世偉、蘇淑娟、李蘇素枝、詹蘇素雲、王蘇素氣、蘇素珠為繼承,惟前揭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蘇自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全泰、蘇皓雪、蘇皓志、蘇石秀枝、蘇莉淇、蘇加益、蘇月貞、蘇世偉、蘇淑娟、李蘇素枝、詹蘇素雲、王蘇素氣、蘇素珠應就被繼承人蘇自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10筆,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其合併及分割之法定限制,業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以105年1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50009711號函覆法院稱:「…『同一所有權人之二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依前項規定再辦理分割者,其土地總宗數不得超過第一次合併分割前之宗數。依前二項辦理合併分割後,如有任一宗耕地達0.五公頃以上者(含),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不在此。』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第1款後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所明定。本○○○區○○○段391-1、391-39、391-40、391-41、391-42、391-43、391-44、391-45、391-46、391-47地號等10筆土地皆為『耕地』且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得合併分割,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合併分割,但分割後不得逾10筆。」(見前案卷㈡第29、30頁)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僅需分割後土地宗數不超過10筆,即可為合併分割,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筆數未超過10筆,則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自應准許之。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分別連接同段391-30至391-38地號土地至南
側4米產業道路,往西與臺南市○○區○○路連接,距南一高爾夫球場約3公里,離高鐵站約5至10分鐘車程,四周均為農地,其中391-47、391-46、391-45地號土地現種植甘蔗,但不知為何人所耕種;391-44、391-33現種植竹子,均係被告梁淑鈴所耕作;391-43、391-42、391-41地號土地現均種植棗子,分別由被告林奕廷、梁文斌及原告所耕作;系爭土地南側可連接通往道路之土地中,其中391-
40、391-39地號土地上現種有芒果,由被告蘇進福所耕作;391-31地號為蘇進福所有、現種植芭樂;391-32、391-3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林奕廷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現分別種植甘蔗及棗子;391-35地號為原告與被告梁文斌所共有,現種植棗子;391-37、391-38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蘇進福及蘇有進之土地,現由被告蘇進福於其上種植芒果等情,經前案法院於105年5月2日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可稽(見前案卷㈡第101-107頁)。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之地界大多與原土地地界相同,且係大多數共有人原本種植作物之土地,部分共有人間所分得土地面積雖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所增減,但造成之變動最小,各共有人所受損害亦最少,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除被告林盈成、蘇自在之繼承人所分得土地,無法通往道路外,其餘各共有人均可由所分得土地南側其個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通往道路使用,且形狀甚為完整,應為公平合理之方案。雖附圖分割方案中,被告林盈成及蘇自在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無法通往道路,惟系爭土地四周原本即未臨道路,其他共有人均係另行購買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以通往道路,是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被告林盈成、蘇自在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因其個人四周並無相鄰土地可供通往道路而成為袋地,實非因本件土地分割所造成。惟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為袋地,亦屬日後得否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問題,本院非不得予以分割。
⒊被告梁淑鈴雖辯稱:其前手即母親梁廖閃購買系爭土地時
係以「ㄍㄛ‵」為單位(亦即係購買391之33及391之44地號土地之完整長條土地),購得後即於該位置種植竹子至今,未曾變更,而其實際耕作面積雖較其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多,但此實為他共有人所明知,其因本件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其實際使用之土地,實無需找補他人金錢云云。經查:
⑴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參照)。
⑵本件被告梁淑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贈自其母即梁
廖閃,而梁廖閃則係於60年間購得。梁廖閃於購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所購買者為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較實際使用面積為少,則縱當時土地出賣人係告知所出售者係系爭土地中391之44地號全部,亦應屬於各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分管之協議,非梁廖閃即已取得該特定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梁淑鈴以此為由,辯稱其無需就所分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部分,找補其他共有人金錢,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⑶被告梁淑鈴又主張,其母親梁廖閃之前手在42年間因耕
者有其田政策,已逕為分割完成並通知辦理登記,只因當時保管「總契」的長者,不慎將之遺失,導致當時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別所有登記云云。然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被告梁淑鈴之前前手有無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該前前手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該部分之持分移轉予被告梁淑鈴之母梁廖閃,梁廖閃再贈與移轉被告梁淑鈴,難認被告梁淑鈴已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被告梁淑鈴僅能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在應有部分1/16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被告梁淑鈴辯稱其所有權之範圍應為目前占有之範圍,而非僅僅土地登記之範圍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梁淑鈴請求調查其前前手有無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節,並無調之必要,附此說明。
⒋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附圖所示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惟因分割後,被告林奕廷、梁淑鈴、梁文斌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多,原告、被告蘇進福,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少(面積差異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顯有價值不相當情形,應以金錢補償之。而被告梁文斌、梁淑鈴於前案已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若需找補金錢時,以每平方公尺515元為找補(見前案卷㈢第7頁背面),原告亦同意以該金額補償(見本院卷第4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元,及該找補金額每平方公尺以515元計算之標準,已得大多數應補償及受補償人之同意,從而兩造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以每平方公尺515元補償之。故被告林奕廷、梁淑鈴、梁文斌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或為補償」欄之金額予原告及被告蘇進福。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後,被告林奕廷、梁淑鈴、梁文斌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多,原告、被告蘇進福,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少,故被告林奕廷、梁淑鈴、梁文斌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蘇進福如附表三「應受補償或為補償」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一:│├──┬─────────┬────┤│編號│地號│面積㎡│├──┼─────────┼────┤│1│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196│││段391-1地號││├──┼─────────┼────┤│2│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1460│││段391-39地號││├──┼─────────┼────┤│3│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1077│││段391-40地號││├──┼─────────┼────┤│4│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2464│││段391-41地號││├──┼─────────┼────┤│5│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3434│││段391-42地號││├──┼─────────┼────┤│6│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1559│││段391-43地號││├──┼─────────┼────┤│7│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1157│││段391-44地號││├──┼─────────┼────┤│8│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921│││段391-45地號││├──┼─────────┼────┤│9│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363│││段391-46地號││├──┼─────────┼────┤│10│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186│││段391-47地號││└──┴─────────┴────┘┌───────────────────────────┐│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梁松尾│7/16│├──┼───────────┼────────────┤│2│蘇惠珍│3/96│├──┼───────────┼────────────┤│3│蘇進福│1/16│├──┼───────────┼────────────┤│4│林奕廷│1/16│├──┼───────────┼────────────┤│5│梁文斌│1/4│├──┼───────────┼────────────┤│6│梁淑鈴│1/16│├──┼───────────┼────────────┤│7│蘇全泰、蘇皓雪、蘇皓志│公同共有6/96(訴訟費用就│││、蘇石秀枝、蘇莉淇、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連帶│││加益、蘇月貞、蘇世偉、│負擔)│││蘇淑娟、李蘇素枝、詹蘇││││素雲、王蘇素氣、蘇素珠││││(即蘇自在之繼承人)││├──┼───────────┼────────────┤│8│林盈成│3/96│└──┴───────────┴────────────┘┌──────────────────────────────────────────────┐│附表三:│├─────────┬────┬───┬─────┬────┬───────┬────────┤│共有人│應有部分│按持分│受分配面積│受分配之│短少或超逾部分│應受補償或為補償│││(持分)│應分配│(㎡)│面積短少│土地之市價(每│(新臺幣)││││面積││或超逾應│㎡以新台幣515│││││(㎡)││有部分│元計算)│││││││(㎡)│││├─────────┼────┼───┼─────┼────┼───────┼────────┤│原告梁松尾│7/16│5607│5115│-492│-253,380│應受:││││││││㈠被告林奕廷││││││││補償134,339元││││││││㈡被告梁淑鈴││││││││補償99,015元││││││││㈢被告梁文斌││││││││補償20,026元。│├─────────┼────┼───┼─────┼────┼───────┼────────┤│被告蘇進福│1/16│801│382│-419│-215,785│應受:││││││││㈠被告林奕廷││││││││補償114,406元││││││││㈡被告梁淑鈴││││││││補償84,325元││││││││㈢被告梁文斌││││││││補償17,054元。│├─────────┼────┼───┼─────┼────┼───────┼────────┤│被告林奕廷│1/16│801│1284│+483│+248,745│應補償:││││││││㈠原告134,339元││││││││㈡被告蘇進福││││││││114,406元。│├─────────┼────┼───┼─────┼────┼───────┼────────┤│被告梁淑鈴│1/16│801│1157│+356│+183,340│應補償:││││││││㈠原告99,015元。││││││││㈡被告蘇進福││││││││84,325元。│├─────────┼────┼───┼─────┼────┼───────┼────────┤│被告梁文斌│1/4│3204│3276(1559│+72│+37,080│應補償:│││││+1717=32│││㈠原告20,026元。│││││76)│││㈡被告蘇進福││││││││17,054元。│├─────────┼────┼───┼─────┼────┼───────┼────────┤│被告蘇惠珍│3/96│401│401│0│0│0│├─────────┼────┼───┼─────┼────┼───────┼────────┤│蘇全泰、蘇皓雪、蘇│6/96│801│801│0│0│0││皓志、蘇石秀枝、蘇││││││││莉淇、蘇加益、蘇月││││││││貞、蘇世偉、蘇淑娟││││││││、李蘇素枝、詹蘇素││││││││雲、王蘇素氣、蘇素││││││││珠(即蘇自在之繼承││││││││人)│││││││├─────────┼────┼───┼─────┼────┼───────┼────────┤│被告林盈成│3/96│401│4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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