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11行「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第15行「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刪除,並更正第21行「於107年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為「於106年12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另附表編號1轉帳或匯款時間更正:107年1月4日11時44分、受款帳戶更正:郵局帳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增列: 黃子潔 於107年1月5日18時許,接獲詐...,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刪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轉帳或匯款時間更正:
107年1月5日19時32分。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聖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3本帳戶造成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二)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
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
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以明確知悉該帳戶系欲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告陳聖一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一於民國106年12月間,於網路上獲知求職訊息,即於106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顯示名稱為「王」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工作內容及性質,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回覆提供之工作即「徵求能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者,並稱以5天為1期,每提供2本帳戶,每期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月可領3萬6,000元之報酬,一個人最多可提供7個金融帳戶,若配合提供7本帳戶,則每月可領得13萬2,000元等;陳聖一為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應對現今詐騙案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知悉,且從該求職之「工作」內容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仍因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07年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詐欺郁 小娃 、 吳佳玲 、黃子潔及 陳俊生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 郁小娃 、吳佳玲、黃子潔及陳俊生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郁小娃、吳佳玲、黃子潔、陳俊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郁小娃、吳佳玲、黃子潔、陳俊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各別提供之相關匯款執據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等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陳聖一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使用該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已有所懷疑,惟卻仍在其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猶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顯係因對方提供優厚之對價,被告見有利可圖,雖已預見其一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寄他人,即將喪失對該上開帳戶之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用以作為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然仍不違背其本意,交寄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堪信被告於提供帳戶斯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是本件被告固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提供帳戶可賺取薪水陷阱而交付自己提款卡及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騙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聖一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新臺幣)│轉帳或匯│轉帳金額(│受款帳戶│││被害人││款時間│新臺幣)││├──┼───┼─────────────┼────┼──────┼────────┤│1│告訴人│郁小娃於107年1月4日│107年1│20萬元│陳聖一中信銀行帳│││郁小娃│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月5日││戶││││電佯稱為郁小娃姪女「 郁思薇 │12時20││││││」名義,以需借款為由,致郁│分許││││││小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該集團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吳佳玲於107年1月5日│107年1│1萬3,123元│陳聖一中國信託銀│││吳佳玲│16時55分許,接獲詐騙集│月5日││行帳戶││││團成員來電佯稱為FB網路賣│17時16││││││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其內部│分許││││││人員作業錯誤,造成誤設為分│││││││期,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為由,│││││││致吳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該集團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右列金額元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黃子潔於107年1月5日│107年1│2萬9,989元│陳聖一華南銀行帳│││黃子潔│,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月5日││戶││││以網路購物設定扣款錯誤,須│18時38││││││至提款機設定為由,致黃子潔│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該集│││││││團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右列金│││││││額元至右列帳戶。││││├──┼───┼─────────────┼────┼──────┼────────┤│4│告訴人│陳俊生於000年0月0日│107年1│1萬123元│陳聖一華南銀行帳│││陳俊生│19時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月5日││戶││││成員來電佯稱旅遊網站及銀行│12時20││││││客服人員,以其員工作業錯誤│分││││││,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為由,致陳俊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該集團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右列金額元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