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 簡嘉保 即反訴被告被告 黃書容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田雅文 律師 李松 祐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明定。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週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兩造間於民國106年5月14日0時5分發生之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則主張上述交通事故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經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6年5月14日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小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原告則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背左肩右腳踝鈍傷、左手肘右膝嘴唇挫傷、第11顆牙齒骨折、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車輛修復費用及安全帽毀損費用系爭車禍致原告安全帽毀
損,損失2,000元;車號00-00號機車因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45萬元,另事故車價格貶損10萬元,故此部分請求552,000元。
⑵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牙齒斷裂、骨折,全瓷冠假牙每顆3萬元,保固5年,至原告65歲為止,至少須更換8顆,以7顆計算,須支出21萬元,但假牙未來40年將漲價,增加28,000元應屬合理。每次更換假牙可能須回診2次,每次車馬費200元,浪費時間約1.5小時換算為150元,車馬費200元加浪費時間費150元,每年約700元,原告一生約須更換7顆假牙,以此計算,約須支出4,900元,但未來40年內油價、工資將漲價,故應以7,000元計算。另外,使用全瓷冠牙套須注意不可食用過硬之食物,以防脫落,造成生活不便,此部分精神壓力請求20萬元。綜上,醫療相關費用請求445,000元。
⑶精神賠償
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經多次調解,均只願於3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和解,又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致刑事判決處原告拘役20日,被告顯無誠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3.並聲明: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7,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抗辯:
1.原告並未舉證安全帽受損。依車損照片,系爭大型重機僅有部分外觀磨損,弘暘機車行就鈞院函詢之問題全部避而不談,僅表明與弘暘機車行無關,顯見弘暘機車行未實際檢測車輛損壞情形,原告108年1月24日提出之附件2未記載零件價格之年份,且與維修明細單上所載金額不符。比對奧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函覆之新品零件價格及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單,維修明細單上所載2012中古零件價格,幾乎等同於新品零件價格,甚至遠高於新品零件價格,悖於市場行情。系爭大型重機於101年11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應以零件新品之殘價計算損害額。鑑價證明及新聞截圖非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亦非系爭車輛本身之鑑價,均無法佐證系爭大型重機受有價值減損。原告主張每5年更換牙套、假牙漲價費用、車馬費、造成生活不便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態度不佳,拖延理賠,皆與慰撫金之審酌無關,故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過高。原告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發生,乃與有過失,依兩造肇事情節程度,原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小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未領汽機車駕照之反訴被告騎乘系爭大型重機,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倒地,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0元、機車維修費用25,1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等語。
2.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040元。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被告抗辯:
1.反訴被告請求維修費用25,100元,然未註明是以新品換舊品,或以中古零件維修;反訴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反訴被告亦請求自車禍發生日起算遲延利息;反訴原告臉部如有受傷,可購買除疤藥膏使用;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70,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
2.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年5月14日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小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背左肩右腳踝鈍傷、左手肘右膝嘴唇挫傷、第11顆牙齒骨折、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
㈡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判
處:「1.黃書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簡嘉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認定
1.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14日0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小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原告即反訴被告騎乘系爭大型重機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受有右背左肩右腳踝鈍傷、左手肘右膝嘴唇挫傷、第11顆牙齒骨折、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359號、107年度偵字第1219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即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得易科罰金);原告即反訴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兩造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騎乘機車,本應分別注意前揭交通規範,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卷內106年度他字第5939號卷第53、55頁,下稱他字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兩造各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兩造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兩造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顯有過失。是以兩造各主張對造對於傷害結果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各屬有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騎乘系爭大型重機及系爭機車,因前揭違規行為肇事,致兩造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兩造分別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對造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各屬有據。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簡嘉保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認定(即本訴部分):
1.醫療費用(含已支出及預估醫療費等費用)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背左肩右腳踝鈍傷、左手肘右膝嘴唇挫傷、第11顆牙齒骨折(即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傷害,陸續前往奇美醫院、佳美牙醫診所治療,就牙齒斷裂部分,因全瓷冠假牙僅保固5年,於生存期間至少有更換7次必要,每次更換假牙須要支出回診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且因更換全瓷冠牙套須注意不可食用過硬食物,造成生活不便之精神壓力,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45,000元等語,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已支出31,810元醫
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67-69頁),金額核屬相符,並為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⑵原告即反訴被告另主張右上正中門牙斷裂以全瓷冠假牙治
療,保固期間為5年,預估將來每5年更換1次,每次假牙更換尚須要支出回診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因此請求預估醫療等費用損失云云。惟查,所謂保固期間,係指提供特定物者,於特定期間內,對於該特定物所負之品質擔保責任,並非保固期間屆滿,該特定物即喪失原使用效能。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診醫院,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有無定期更換假牙之必要乙節,經該診所函覆:
「病患右上正中門牙估一顆假牙,不是植牙。假牙費用是3萬元整,正常使用沒有限定多久需更換,保固時間是5年。」等情,此有該診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系爭假牙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實無定期更換之必要,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將來需每5年更換1次,自屬無據,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假牙治療部分後續仍有支出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及心理壓力所生之損失,並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則其空言主張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機車及安全帽毀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大型重機係101年8月出廠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67頁),又系爭大型重機為MVAGUSTA車種機車,為市面上少見之大型重機,依社會經驗,符合該機型及車齡之中古零件亦應屬少見。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提出弘暘機車行之機車維修明細單,主張係以中古零件維修系爭大型重機,不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云云。惟查,依弘暘機車行表示,系爭大型重機維修明細單所記載之中古零件係從ebay拍賣網站下單取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弘暘機車行出據之維修明細單所載中古零件,係單純從拍賣網站搜尋所得賣家片面標註零件及年份之價格資料,並未確認是否與系爭大型重機車所需之零件及車齡相符。再者,本院就系爭大型重機毀損零件函詢MVAGUSTA原廠車商即奧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該毀損零件之新品零件出售予一般車行價格為何,經奧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函覆各項新品零件價格,比對原告提出維修明細單所載中古零件價格,其中轉向軸承、打檔桿、轉向主桿上蓋、左右把手、整流頭罩、整流罩右側蓋飾版、頭燈支架、頭燈總成、單座蓋等零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弘暘機車行維修明細單所載中古零件價格甚至高於奧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新品零件價格,是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維修明細中古零件價格,顯不合理,無法憑信,自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有利認定之依據。基此,系爭大型重機因本件車禍所毀損之零件,應以原廠即奧古斯塔出售新品零件價額為據,再依系爭大型重機車齡予以折舊,方屬可採。至於,系爭大型重機另有Rizomaz方向燈(組)之零件毀損,而有修繕必要,該零件非屬奧古斯塔原廠零件,該公司未能提供此部分新品價格,然依原告即反訴被告另提出之暴龍窟商行修繕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奧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函新品零件價格大致相當,足認暴龍窟商行修繕估價單零件價格應與市場價格貼近,堪認Rizomaz方向燈(組)新品市價應為3,000元。據此,系爭大型重機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如送暴龍窟商行修繕所需之零件費用417,450元(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工資24,000元(見本院卷第297頁之暴龍窟商行修繕估價單)後,合計修繕費為441,450元。
⑶次查,系爭大型重機係101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時即106年5月14日止,已使用逾4年餘,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大型重機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承前所述,系爭大型重機新品零件費為417,4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4,363元【計算式:417450÷(3+1)=1043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工資24,000元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大型重機維修費合計為128,363元【計算式:104363+24000=128363】。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於128,3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⑷原告即反訴被告另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所戴之安全帽
亦有毀損,另購同款安全帽而支出2,0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觀諸警方於系爭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安全帽外觀並無明顯毀損(見刑事案件之偵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外,其餘均擦挫傷,足認兩造於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尚非甚鉅,是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其於事發當日佩帶之安全帽已達毀損,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⑸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將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貶損,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即民法第215條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時得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情形。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車禍算是中等程度撞擊,會減少中古車價約1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賠償事故車價格貶損10萬元云云,並提出車訊權威鑑價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車訊權威鑑價證明單僅就系爭大型重機之廠牌、車名、型號、排氣量、外型、排擋、新車價、年份、中古車價為記載,備註欄則為空白,依其記載並無法推論有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車價貶損情形。次查,依系爭大型重機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9頁)所示,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106年3月2日以536,500元價金買入,與107年9月12日車訊權威鑑價證明單記載中古車價50萬元相接近。又中古車行情會因個別車輛之外觀、配備、里程數等車況不同而有差異,尚難一概而論,而系爭大型重機實際並未進行修繕,則該重機如經修繕實際車價是否有貶損及貶損之金額為何,尚屬不明確,是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車價貶損之金額既未能舉證,自難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61,545元、403,564元,名下有系爭大型重機1部;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82,730元、450,647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另置卷外)。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7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4.綜上,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30,173元【(計算式:31810(醫療費用)+128363(機車毀損)+70000(精神慰撫金)=230173】。
㈢反訴原告即被告黃書容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認定(即反訴部分):
1.醫療費用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已支出94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金額核屬相符,並為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2.機車修繕費用經查,系爭機車係00年9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6年5月14日止,已使用逾6年,亦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是認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扣除折舊後,得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之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6,275元【計算式:25100÷(3+1)=627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即被告因反訴被告即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
4.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得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7,215元【(計算式:940(醫療費用)+6275(機車毀損)+10000(精神慰撫金)=1721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東光路與小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即反訴被告騎乘大型重機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經刑事程序送請鑑定結果認:「黃書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簡嘉保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卷第15頁)。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案卷證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書容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即反訴被告簡嘉保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38,104元(計算式:230173×60%=138104)。反訴原告即被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金額為6,886元(計算式:17215×40%=6886),堪可認定。
㈤綜上,原告即反訴被告簡嘉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138,1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又反訴原告即被告黃書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6,88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簡嘉保勝訴部分(本訴部分),及反訴原告即被告黃書容勝訴部分(反訴部分),各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各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各為免與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反訴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各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7項所示。
七、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一:
┌──┬─────────────────┬────────┬────────┐│編號│零件│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F3主車架80A0B6515│82,770元│82,770元│├──┼─────────────────┼────────┼────────┤│2│轉向軸承8000B4784(2個)│1,460元│2,920元│├──┼─────────────────┼────────┼────────┤│3│打檔桿8000B58997│3,255元│3,255元│├──┼─────────────────┼────────┼────────┤│4│轉向主桿8000B5700│13,848元│13,848元│├──┼─────────────────┼────────┼────────┤│5│轉向主桿上蓋8000B5703│10,075元│10,075元│├──┼─────────────────┼────────┼────────┤│6│右前避震器8000B7130│41,850元│41,850元│├──┼─────────────────┼────────┼────────┤│7│左前避震器8000B7131│41,850元│41,850元│├──┼─────────────────┼────────┼────────┤│8│前輪圈8000B5984│35,536元│35,536元│├──┼─────────────────┼────────┼────────┤│9│後輪圈8000B4444│35,123元│35,536元│├──┼─────────────────┼────────┼────────┤│10│左開關總成8000B4567│4,371元│4,371元│├──┼─────────────────┼────────┼────────┤│11│左手把8000B5677│4,371元│4,371元│├──┼─────────────────┼────────┼────────┤│12│右手把8000B5676│4,371元│4,371元│├──┼─────────────────┼────────┼────────┤│13│整流頭罩80C0B5452│19,375元│19,375元│├──┼─────────────────┼────────┼────────┤│14│擾流下罩80B0B5810│4,650元│4,650元│├──┼─────────────────┼────────┼────────┤│15│擋風鏡8000B5455│3,100元│3,100元│├──┼─────────────────┼────────┼────────┤│16│整流罩右側80A0B5798│25,575元│25,575元│├──┼─────────────────┼────────┼────────┤│17│整流罩右側蓋飾版8000B5954│3,565元│3,565元│├──┼─────────────────┼────────┼────────┤│18│車尾右側蓋80A0B5807│10,540元│10,540元│├──┼─────────────────┼────────┼────────┤│19│車尾左側蓋80A0B5806│10,540元│10,540元│├──┼─────────────────┼────────┼────────┤│20│頭燈支架80A0B5651│7,440元│7,440元│├──┼─────────────────┼────────┼────────┤│21│頭燈總成8000B4957│24,180元│24,180元│├──┼─────────────────┼────────┼────────┤│22│單座蓋RDBD010099│12,400元│12,400元│├──┼─────────────────┼────────┼────────┤│23│Rizomaz方向燈(組)FR028A│3,100元│3,100元│├──┼─────────────────┼────────┼────────┤│24│工資│20,000元│20,000元│└──┴─────────────────┴────────┴────────┘附表二:
┌──┬─────────────────┬────────┐│編號│零件│金額(新臺幣)│├──┼─────────────────┼────────┤│1│F3主車架80A0B6515│88,000元│├──┼─────────────────┼────────┤│2│轉向軸承8000B4784│1,300元│├──┼─────────────────┼────────┤│3│打檔桿8000B58997│3,200元│├──┼─────────────────┼────────┤│4│轉向主桿8000B5700│15,000元│├──┼─────────────────┼────────┤│5│轉向主桿上蓋8000B5703│9,900元│├──┼─────────────────┼────────┤│6│右前避震器8000B7130│43,200元│├──┼─────────────────┼────────┤│7│左前避震器8000B7131│43,200元│├──┼─────────────────┼────────┤│8│前輪圈8000B5984│36,600元│├──┼─────────────────┼────────┤│9│後輪圈8000B4444│36,200元│├──┼─────────────────┼────────┤│10│左開關總成8000B4567│4,500元│├──┼─────────────────┼────────┤│11│左手把8000B5677│4,300元│├──┼─────────────────┼────────┤│12│右手把8000B5676│4,300元│├──┼─────────────────┼────────┤│13│整流頭罩80C0B5452│19,000元│├──┼─────────────────┼────────┤│14│擾流下罩80B0B5810│5,000元│├──┼─────────────────┼────────┤│15│擋風鏡8000B5455│3,100元│├──┼─────────────────┼────────┤│16│整流罩右側80A0B5798│28,400元│├──┼─────────────────┼────────┤│17│整流罩右側蓋飾版8000B5954│3,500元│├──┼─────────────────┼────────┤│18│車尾右側蓋80A0B5807│11,000元│├──┼─────────────────┼────────┤│19│車尾左側蓋80A0B5806│11,000元│├──┼─────────────────┼────────┤│20│頭燈支架80A0B5651│7,400元│├──┼─────────────────┼────────┤│21│頭燈總成8000B4957│24,000元│├──┼─────────────────┼────────┤│22│單座蓋RDBD010099│12,350元│├──┼─────────────────┼────────┤│23│Rizomaz方向燈(組)FR028A│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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