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43號聲請人 劉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8年1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於
108年1月23日將之公告於網站,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423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5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震鴻實業社│空白│高雄商業│000000000│60,000元│107年4月15日│AGP0000000│││ 藍惠玲 ││銀行大發│││││││││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