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柏宇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宏岩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108年度上國字第21號),於民國109年4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7年度重
國字第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於109年3月4日擴張上訴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107年2月2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萬8,904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3號卷1第9頁),並於108年9月24日與陳建成、 李珈伶 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9,911元(見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1號卷第31頁),聲請人雖以系爭事故後已無自理能力,需長期看護外,仍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且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擴張部分應補繳之裁判費,顯超過其能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前者為107年度稅捐機關登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後者為稅捐機關登錄歸戶財產資料,並未能釋明聲請人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擴張上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