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立人 相對人 陳祝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5號停止執行裁定所示,代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2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劉愛琼 ,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為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以106年度存字第427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劉愛琼已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授權第三人 陳大中 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終結相關訴訟,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其領回系爭擔保金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有卷附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274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及臺北地院107年11月27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69號卷第13至19、41至44、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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