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8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李秀真 即宜蘭縣私立耕喬寶寶學園托嬰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0,51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01元,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利息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0.155%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1%),其後則按上開利率加1.405%機動利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息3%(計5.22%)計付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申請的是紓困貸款,伊是因為遇到困難才去申請,希望可以分期盡力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遇到困難,並請求分期清償乙節,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見原告同意,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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