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新台幣貳萬元,直至支付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檢察官當庭更正全部詐欺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即附件1所示包含優惠用油補貼款209228元及免貨物稅金額239875元,又因被告加油地點係在澎湖縣,無免營業稅之利得部分),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2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除已向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繳回149103元及向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4萬元(見卷附繳款收據)外,願再向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支付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2萬元,直至支付完畢止。經查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耀煌